(2017)皖08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程为凤、陈善庆等与容全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为凤,陈善庆,陈善扁,陈善红,容全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521号原告:程为凤,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陈善庆,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陈善扁,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怀宁县。原告:陈善红,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査名祥,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全睿,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5431W。负责人: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原告程为凤、陈善庆、陈善扁、陈善红与被告容全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红及原告程为凤、陈善庆、陈善扁的委托代理人査名祥,被告容全睿,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为凤、陈善庆、陈善扁、陈善红诉称:2017年4月15日,被告容全睿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5公里160米处,与四原告亲属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容全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容全睿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致陈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143.55元、死亡赔偿金14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7569.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15000元,合计259353.05元。因就赔偿事项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711.1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容全睿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容全睿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容全睿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43.5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6143.55元、死亡赔偿金140640.0元、丧葬费27569.50元,对此三项请求金额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死者年龄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按40000元计算为宜;4、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按3000元计算为宜;5、本起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计算;6、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陈某(系原告程为凤之夫,原告陈善庆、陈善扁、陈善红之父)在沪××线××处从路南××北步行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容全睿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受伤,陈某受伤后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6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容全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容全睿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陈某于1948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时68周岁。再查明: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720元/年、安徽省2015年度职工工资标准5513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陈某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原件,被告容全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怀宁县石镜乡踏水村村委会证明,山东省滨州市皖南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省滨州市江南艺居装饰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容全睿驾驶机动车辆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某死亡,四原告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容全睿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容全睿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具体损失方面:1、医疗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143.5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受害人陈某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1720元/年计算,赔偿期限为12年,故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140640元(11720元/年×12年);3、丧葬费,应根据安徽省2015年度职工工资标准55139元/年,按六个月计算,故丧葬费应认定为27569.50元(55139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5、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0元。综上,四原告因受害人陈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43.55元、死亡赔偿金140640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合计25435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6143.5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567.60元[(254353.05元-116143.55元)×80%]。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2267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汇: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容全睿垫付款614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四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容全睿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精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高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