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兰香与宋庆滨、杜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香,宋庆滨,杜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895号原告:刘兰香,女,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滨,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元,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明艳,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系宋庆滨之妻。原告刘兰香与被告宋庆滨、杜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被告宋庆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庆滨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虽出具了欠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明艳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宋庆滨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宋庆滨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明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被告宋庆滨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庆滨一直未偿还借款。另,被告宋庆滨与被告杜明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宋庆滨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有宋庆滨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宋庆滨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但其向原告出具的系“欠条”而非“借条”,本院认定该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杜明艳未到庭对借款用途发表意见,视为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滨、杜明艳偿还原告刘兰香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梦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