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周某2、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周某2,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公司员工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被上诉人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产、停运等各项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并且保险条款已明确规定,并用加粗加黑字体作出明确提示,而且投保人也在保险单签字。故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周某2答辩服判。被上诉人王某未答辩。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王某赔偿周某2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508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13时20分许,王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林街交叉路口闯红灯时,与周某2驾驶×××号出租车相撞,致周某2受伤,车辆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王某承认周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某2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周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因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某2请求的×××号出租车停运损失25080元,因该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停运期间损失为25080元,且周某2提交的提车单证明中能够证明周某2驾驶的×××号出租车于2016年9月30日交付使用,故周某2请求66天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周某2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收取,该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周某2请求的营运损失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周某2请求的停车费490元,非直接财产损失,但确系周某2实际支出费用,此款应由王某承担。周某2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周某2停运损失费25080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某2停车费200元;三、驳回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周某2驾驶的出租车损坏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意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