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门新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新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鹏、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新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门某驾驶鲁H×××××(鲁H8Z**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沂源县城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城南外环路与瑞阳路丁字路口,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沿瑞阳路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右转弯后与其顺行的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唐某左腿及电动自行车尾部被半挂车四轴右侧外轮胎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唐某在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门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唐某、翟某、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鉴定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过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门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焱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