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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贵林、韩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贵林,韩永军,吉林工商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3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059号。法定代表人:张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卫星路商住区园丁花园51栋107室。法定代表人:周宇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奔,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林,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军,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审被告:吉林工商学院,地址: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东,系院长。上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贵林、韩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长春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绳继萍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