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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汤淑群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淑群,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淑群,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法定代表人颜建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井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真,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汤淑群因诉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湘0903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淑群、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井军、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8月5日16时许,汤淑群在益阳市泉交河镇香三社区领救灾物资时与徐美英发生口角,继而推搡打架。之后,汤淑群与胡润良到徐美英的美美理发店要求徐美英治伤,汤淑群欲砸理发店的玻璃,徐美英用电吹风打了汤淑群,胡润良用手打了徐美英两耳光。经鉴定,汤淑群与徐美英的伤势均为轻微伤。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泉交河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2016年9月8日对汤淑群询问查证,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赫公(泉)决字[2016]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汤淑群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汤淑群于2016年9月9日入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9月16日出所。汤淑群不服,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益赫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赫山区的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理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系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汤淑群因故与徐美英扭打,又到徐美英的理发店欲打玻璃,再次与徐美英发生冲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根据汤淑群与徐美英在冲突中都有过错,都在冲突中受轻微伤,且无法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对汤淑群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处罚决定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汤淑群诉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多拘留汤淑群两天,经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2016年9月8日对汤淑群询问、调查,2016年9月9日对汤淑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汤淑群执行拘留七日,至同年9月16日解除拘留,对汤淑群的询问、调查不是拘留,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调查询问时间折抵执行拘留时间的规定,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汤淑群执行七日拘留的时间计算没有错误。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处罚决定没有违法之处,汤淑群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淑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汤淑群承担。上诉人汤淑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上诉人汤淑群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超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2、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上诉人汤淑群进行调查询问的时间应当折抵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3、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上诉人汤淑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对徐美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公平。请求:1、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行初74号行政判决;2、撤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赫公(泉)决字[2016]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益赫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4、判令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依法赔偿上诉人汤淑群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负担。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答辩称:1、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汤淑群先动手打人,双方互殴被群众扯开后,其又到徐美英的理发店欲打砸玻璃,故上诉人汤淑群的违法情节比徐美英的违法情节严重,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上诉人汤淑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2016年9月8日、9月9日对上诉人汤淑群进行询问查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询问查证时间不予折抵执行行政拘留时间;3、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的规定,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上诉人汤淑群执行拘留的时间并没有计算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赫公(泉)决字[2016]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对上诉人汤淑群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2、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8月5日15时许,徐美英和汤淑群在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香三社区领取救灾物资时,因徐美英辱骂了汤淑群,汤淑群动手打了徐美英,后徐美英与汤淑群两人相互扭打,扭打中徐美英用鞋底打了汤淑群的头部,汤淑群将徐美英的手臂咬了一口。之后,汤淑群到徐美英的美美理发店要求徐美英治伤,当徐美英回到美美理发店后,双方又起争执,汤淑群欲砸坏理发店内的玻璃,徐美英见状用电吹风将汤淑群的头部打了一下,胡润良用手打了徐美英两耳光。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同日16时25分接到徐美英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徐美英的伤经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公(赫)鉴(法)字[2016]6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徐美英头面部及腹部浅表皮裂伤,右前臂咬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汤淑群的伤经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公(赫)鉴(法)字[2016]6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淑群右顶部挫裂伤,下唇挫伤,腹壁挫伤,肢体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9月8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2时、9月9日10时告知徐美英、汤淑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于9月8日作出对徐美英行政拘留五日的赫公(泉)决字[2016]第08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9日作出对汤淑群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赫公(泉)决字[2016]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徐美英于2016年9月8日入拘留所,拘留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3日。汤淑群于2016年9月9日入拘留所,拘留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6日。汤淑群因不服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赫公(泉)决字[2016]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8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益赫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汤淑群仍不服,于2016年12月8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发生在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案件具有治安管理处罚职权。本案中,汤淑群因徐美英对其辱骂而动手,继而两人相互扭打,之后,汤淑群到徐美英的美美理发店要求徐美英治伤,双方又起争执,致两人均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汤淑群的行为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汤淑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与汤淑群的违法行为相当,并无显失公正之处,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上,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听取汤淑群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赫公(泉)决字[2016]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在受理汤淑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调取和查阅了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对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维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汤淑群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其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超过行政处罚决定规定期限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对汤淑群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当日将汤淑群送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汤淑群实际执行拘留期限为七日,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上诉人汤淑群执行行政拘留并未超过期限,上诉人汤淑群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汤淑群上诉提出其被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调查询问的时间应当折抵执行行政拘留时间的主张,2016年9月8日是公安机关的询问查证时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询问查证时间不能折抵执行行政拘留时间,上诉人汤淑群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汤淑群上诉提出因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其行政处罚重于对徐美英的行政处罚而不公平的主张,本案,因汤淑群先动手打人,且在双方相互扭打中,汤淑群的违法情节明显重于徐美英,故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汤淑群的行政处罚重于徐美英的处理适当,并无显失公平之处,上诉人汤淑群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汤淑群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应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的请求,因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赫公(泉)决字[2016]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汤淑群要求国家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汤淑群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淑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郭柏奎审判员 谭环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