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064号原告: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新材料产业基地共和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292716-1。法定代表人:张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彪,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工业区入乡大道南3号(公司住所仅作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0484318A。法定代表人:唐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爱力���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始材料(指地下桩基础和承台地梁的施工资料);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以合同工程总造价845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每天违约金为42280元,暂计算130天共计5496400元;另从2016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施工现场及原始材料之同止,每天���支付违约金为4228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包文明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原告位于鹤山市共和镇的“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2、3工程”,三幢工程合同总造价为8456000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工程总价不作任何调整),施工工期为120个日历天,以合同约定工程基础打桩静载完成、动测、压板等鹤山市建筑工程检测站检测完成后交给被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如被告的工程进度或质量未能达到要求及存在其他不合理的地方而受到原告或监理公司共三次以上警告或整改通知仍不改正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有权另请其他符合要求的施工队继续���工,被告应将所有的原始材料无条件交回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被告负责,若被告未按合同工期完工的,每拖延一天,被告按工程总造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承包合同还对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施工要求、保险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被告完成地下桩基础工程后,鹤山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6年1月下旬完成全部检测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但被告一再拖延,声称至2016年3月1日才拿到检测报告。而即使按照被告所称2016年3月1日拿到检测报告,依双方所签承包合同,被告也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合同工程,但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还未完成基础工程,而合同约定工期已过。另因被告不按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台、地梁浇注商品砼等分部分项工程大面积施工前先做施工样板经原告及监理人��检测合格后方可施工的规定,直接进行浇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被鹤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于2016年5月25日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导致整个工地被迫停工。由于被告一再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一再无理推卸责任,并要求延长合同工期。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仍然故意歪曲事实,推卸责任,并向原告提出毫无依据的索赔主张。原告认为,原告委托律师三次发函催告被告,被告不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进行检讨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反而虚构事实将工期延误的责任强加于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根据法律及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解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并限被告在2016年7月5��前将施工现场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交付施工现场和相关施工资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不断扩大。依照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需要委托第三方施工,从被告交付施工现场及原始材料之日起,原告重新招标及后续施工最少需要130天时间,这段时间均属于被告延误的,应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以合同工程总造价845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每天违约金为42280元,暂计130天,违约金共计5496400元。因被告仍未交付施工现场及原始材料的,故每延迟一天交付施工现场及原始材料的,仍应另行每天支付违约金为4228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1、原告向被告所发包的涉案工程,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已经将其发包给了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基础上,原告又将同一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的做法是违反建筑法的,因为原告违法发包工程导致涉案工程合同无效。2、原告所发包的工程属于钢结构工程,而被告的注册资质是没有钢结构建造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与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双方的纠纷。3、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属于自始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二、原告违约在前,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解决违约行为之前,建设工程工期应当顺延。1、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1、2项约定,在被告进场开始打桩时,原告应当支付845600元的工程款;在被告完成单幢承台基础工程五天内,原告应当就车间一、二再支付563733元的工程款。在2016年6月之前,被告已经将车间一、二承台基础工程建设完毕,并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是原告至今只支付了781700元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应当在2016年6月1日以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9333元,但是原告第一期的工程款至今仍有63900元未支付。第二期的工程款一分也没有支付,至今按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拖欠被告工程进度款人民币627633元。依据涉案合同十二条A第5项的约定,如原告不按时付款,则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因此在原告不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工期是可以相应顺延的,被告并没有违约。2、由于原告未及时准备施工条件,拖延被告施工,导致被告进行钢结构施工时遇到钢材价格大幅度上涨,致使原告指定的钢结构施工单位拒绝履行合同,原告的过错是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2015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是由于原告无法按时准备必要的水电等施工条件。致使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之后才可以施工,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施工时间滞后,刚好遇到钢材大涨价。另外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原告的张运祥指定被告要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江门市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江门市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5年底看到钢材价格上涨,便拒绝钢结构施工,江门市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违约也是导致钢结��无法正常施工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告的违约才是工程无法按期完工的根本原因,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456000元……上述总造价是工程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所需的全部价格,即包工包料保手续的全包钥匙工程,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工程总造价不作任何调整。”第三条第2点:“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包文明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承包价中已包含乙方所有的施工开支……。”第五条第1点:“本工程施工工期总为120个日历天。具体以本工程工期在基础打桩静载完成、动测、压板等鹤山市建筑工程检测完成后交给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第七条第3点:“为提高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单位(乙方)在各部分、分项工程大面积施工前,须先做施工样板,经甲方及监理人员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按此施工样板进行大面积施工,如施工样板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乙方自行全面铺开施工的,甲方、监理单位有权下达暂停工令,造成返工由乙方负责。”第九条:“(一)车间1、2、3:1、乙方临时设施搭建好,土地平整(三通一平)施工现场围敝好,桩机机场开始打桩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8456000元)的10%给乙方,即¥845600元。2、完成承台基础工程五天内,甲方支付该幢工程合同价款的10%给乙方即¥845600元(注:按各幢号工程完成进度进行支付)3、钢梁、钢柱进场五天内,甲方支付该幢工程合同价款的10%给乙方即¥845600元(注:按各��号工程完成进度进行支付)。4、每幢工程经质监验收合格且取得房产证后,银行贷到款后,甲方支付该幢工程实际合同价款的65%给乙方¥5496400元。5、余款5%即¥4228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二条:“A、甲方责任1、甲方尽量提供相关的施工场地,施工环境,将临时用水用电输送到工地边缘,并以现状为标准交付给乙方使用。如乙方因施工所需增设水电等设施,则由乙方自行负责相关费用,甲方给予配合。……5、甲方应按时付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则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过错导致甲方不付款的情况下,工期不顺延。……B、乙方责任……8、如乙方的工程进度或质量未能达到要求及存在其他不合理的地方而受到甲方或监理公司共三次以上警告或整改通知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提供的保证金,且甲方有权另请其他符合要求的施工队继续施工,乙方应将所有的原始材料无条件交回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13、若乙方未按本合同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乙方按工程造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鹤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了报告编号分别为FB2015-219、FB2015-220、FB2015-221号的三份《基桩反射波法试验检测报告》,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报告编号为JZ2016-004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报告编号为JZ2016-005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JZ2016-006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拿到上述桩基检测报告。同时,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伟信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编号为伟信造字20170048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对《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工程造价为:车间一405989.43元、车间二396757.78元、车间三273830.28元,合共1076577.49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81700元。《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竣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7月2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为了办理报建手续与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1日又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而被告的资质类别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围为: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级以下,单跨跨度24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经营期限以资质证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被告不具有构筑钢结构工程的资质,且原告在该合同之前,已经和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总的承包合同,被告也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同时,原告与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主要是用于办理报建手续,并告知了被���,被告也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7月2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施工的原始材料,在庭审中,被告确认施工的原始材料只有施工日志原件在被告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他的原始材料在被告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付的施工日志原始材料只有施工日志的原件。由于被告拖延工期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以工程总造价84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第一段从2016年7月6日起至被告交付施工场地和原始资料之日止;第二段从被告交付施工场地和原始资料之日的违约金按130天的后续工程施工期计算。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2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交付施工场地和原始材料(施工日志原件资料)。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84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第一段从2016年7月6日起计至被告交付施工场地和原始资料之日止;第二段从被告交付施工场地和原始资料之日的违约金按130天的后续工程施工期计算)。四、驳回原告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74.8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共55274.80元(原告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已预诉讼费55274.80元),由原告广东爱力维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7637.4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37.4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永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黎佩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文敏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