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向付银、向付婷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付银,向付婷,付某1,瞿某,张海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付银,女,汉族,2007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学生,户籍地云阳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系被害人付某2的大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付婷,女,汉族,2009年5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学生,户籍地云阳县,现住十堰市。系被害人付某2的小女儿。上列上诉人向付银、向付婷的法定代理人付某1、瞿某,系向付银、向付婷的外祖父、外祖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住丹江口市。系被害人付某2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女,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付某2的母亲。原审被告人张海平,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现租住十堰市张湾区。2013年8月3日因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28日因猥亵妇女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8日又因猥亵妇女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平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付银、向付婷、付某1、瞿某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鄂03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付银、向付婷、付某1、瞿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共同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海平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将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付某2(女,殁年32岁)与被告人张海平于2016年8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次日,付某2带着两个女儿搬进了张海平租住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云南路28号艳湖小区14栋的1单元602室。同年8月18日8时40分许,付某2准备从张海平租住的地方搬走,遭到闻讯赶回的张海平阻拦。张海平要求付某2付清两人交往期间的开销,否则不准离开。付某2拒绝支付费用,张海平便产生杀死付某2的念头。张海平强行将付某2拉进租住的卧室内,用电线缠勒付某2脖子,并拿起放在书架上的尖刀威胁付某2,见付某2激烈挣扎,张海平将其拽到在地,手持尖刀朝付某2的右颈部划去,因担心付某2没有死亡,张海平又持刀朝付某2右胸部扎一刀后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张海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2系被他人勒(扼)颈后用锐器刺切颈部导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付银、向付婷、付某1、瞿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366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海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海平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海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海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向付银、向付婷、付某1、瞿某丧葬费236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付银、向付婷、付某1、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向付银、向付婷、付某1、瞿某上诉提出:原判民事赔偿不当,还应当判决张海平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海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海平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海平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海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海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付某2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向付银、向付婷、付某1、瞿某上诉提出原判民事赔偿不当,还应当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海平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判决张海平赔偿上诉人丧葬费人民币23660元正确。上述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海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海平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付某2与被告人张海平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短暂几天后,付某2提出分手,其不当言行对引发本案有直接关系,但张海平亦未采取妥当方式冷静处理,而是直接持凶器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原判结合本案实际及张海平有自首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向付银、向付婷、付某1、瞿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海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张 奎审判员 吴中山审判员 邵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