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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谭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谭云飞,李永龙,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号。主要负责人:孙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云飞,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龙,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淑敏,经理。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云飞、李永龙、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海龙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预留足够时间的答辩期与举证期,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我方在11月28日收到定于11月30日上午开庭的传票,我方没有时间来搜集证据向法院举证,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答辩和举证的规定;2、本案一审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所涉JS6036号车辆仅在我处投保了商业险,并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谭云飞系车辆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货物的所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谭云飞货物损失的证据不足,属于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3、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的证据无效。被上诉人谭云飞主张货物损失,提交的鉴定报告均是交警部门委托,属于单方委托的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只能作为交警处理交通事故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损失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部分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谭云飞辩称,我方放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永龙、海龙运输队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1时00分许,李永龙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S39线行驶至192公里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谭云飞驾驶的鲁R×××××号车相撞,致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永龙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云飞无责任。谭云飞驾驶的鲁R×××××号车,经交警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16565元。货损经交警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39597元。经查,冀J×××××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李永龙,登记所有人系海龙运输队,李永龙将车挂靠在海龙运输队经营,并在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货损鉴定报告、道路运输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李永龙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云飞无责任。现因李永龙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车损14565元(16565元-2000元),货损39597元。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李永龙、海龙运输队不需赔偿,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货损43097元,未扣除残值,应当扣除残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保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保护。原告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货损符合法律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云飞车损2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云飞车损14565元、货损39597元,计54162元;三、驳回原告谭云飞要求被告李永龙、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谭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李永龙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中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李永龙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对于该事实本案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第二次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签收的快递单回执和民事审判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事故责任分配及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和承担责任车辆投保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配有交通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的损失数额有鉴定报告做为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亦可根据证据规则查明,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给予当事人具体的答辩及举证期间,属于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行确定的期间,本案中,自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期间,一审法院给予当事人十三天的答辩时间,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影响当事人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谭云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是作为证明货物损失赔偿数额的证据,是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诉人不认可,应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该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冀J×××××号重型货车在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云飞车损2000元不当,二审中,谭云飞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准许谭云飞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李永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695元,谭云飞负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继阳审 判 员 王永前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 剑书 记 员 张鸿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