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秀成与王广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成,王广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872号原告:秦秀成,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力,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秀成诉被告王广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被告王广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成诉称,2016年5月22日19时05分许,被告王广力驾驶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鲁××省道××村闫建峰家南边处出道路时,与自北向南的原告秦秀成驾驶的悦莱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秦秀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6]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秀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遂转入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919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秀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秦秀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6]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R×××××号车辆行车证、被告王广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豫R×××××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5、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6、××历25页;7、××人费用明细5张;8、××人一卡通消费余额情况;9、南阳南石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10、南阳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1、××患者费用清单1张;12、××收费票据4张;13、方城县杨集乡付庄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14、张定生乡村执业医生资格证书一份;15、方城县杨集乡付庄村卫生所处方笺14张;16、交通费票据20张;17、秦秀成户口本复印件2页。被告王广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28700元。被告王广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收条4张。被告浙商财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依法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是否在有效期,驾驶证、行驶证审验是否合格,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上述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涉及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直接、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无证、醉驾、被保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的,保险公司仅负责抢救费用的垫付,保留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应就其诉请内容提供合理合法证据及计算依据,不真实、不合理的证据及客观性、关联性不充分的证据不应采信,不真实、不合理诉请不应支持。原告诉求护理期、误工期过长,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伤残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浙商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22日19时05分许,被告王广力驾驶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鲁××省道××村闫建峰家南3.3米处出道路时,与自北向南的原告秦秀成驾驶的悦莱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秦秀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秀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秀成于2016年5月22日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476.42元(1212.02元+264.4元=1476.42元)。原告秦秀成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2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8720元(48510元+210元=4872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919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2)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广力;(3)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广力向原告秦秀成垫支费用28700元,提供有收条予以证实,且原告秦秀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5)2017年3月1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947-1、947-2两份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秦秀成其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秦秀成其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要9000元左右,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产生费用共计19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秦秀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秦秀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广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秀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秦秀成医疗费50196.42元(1476.42元+48720元=50196.42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秀成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提供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秀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不能证实其实际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秀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原告秦秀成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原告秦秀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提供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秀成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应计算为14099.52元(92.76元/天/人×32天×2人+92.76元/天/人×88天×1人=14099.52元)。原告秦秀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应计算为21054.6元(11697元/年×18年×10%=21054.6元)。原告秦秀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结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认为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力所驾驶的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秦秀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756.42元(50196.42元+9000元+960元+3600元=63756.4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秦秀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154.12元(14099.52元+21054.6元+4000元+1000元=40154.12元),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秦秀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53756.42元(63756.42元-10000元=53756.42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王广力承担37629.5元(53756.42元×70%=37629.5元)。由于被告王广力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费用287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浙商财险应当赔付原告秦秀成各项损失共计50154.12元(10000元+40154.12元=50154.12元),被告王广力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9.5元(37629.5元-28700元=89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秦秀成各项损失等共计50154.12元。二、被告王广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秦秀成各项损失等共计8929.5元。三、驳回原告秦秀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29元,由原告秦秀成负担1326元,被告王广力负担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