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尹君、姚志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尹君,姚志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33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领广场项目2号楼。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君,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姚志嘉,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尹君、被告姚志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到2017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1841687.73元,利息(复利罚息)309630.92元以及自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尹君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X号X号楼XXXX户(权证号:市201057508号)享有抵押权;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97758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7日,原告下属漳州路支行与尹君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95万元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从2010年7月13日至2040年7月13日,尹君以位于市南区彰化路X号X号楼X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95万元整,利息、复利、罚息按具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日,原告与尹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君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按年浮动,贷款用途为购房。原告已于2010年7月19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姚志嘉作为被告尹君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0年7月17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路支行与尹君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及《个人贷款合同》。2012年8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批复,同意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路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路支行。故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路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5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春审判员 肖 文审判员 魏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