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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魏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魏某某,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029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曹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魏某某借原告韩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并约定必须在每年的12月份底将本、息结算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后多次催要,被告偿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共36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魏某某借原告韩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并约定必须在每年的12月份底将本、息结算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及证据材料,应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魏某某借原告韩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由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并约定必须在每年的12月份底将本、息结算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份付原告利息共36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分文未还。又查明,被告曹某某系被告魏某某之妻,被告魏某某借原告款时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所需。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持被告魏某某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40‰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30‰计,未付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0‰计。被告借原告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被告魏某某与曹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与曹某某是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用于家庭所需,故被告魏某某、曹某某应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起息于2017年4月1日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