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康秀壁与周利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秀壁,周利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600号原告:康秀壁,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原告康秀壁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周利强,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街中段庞大汽车园区6号。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晖,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邯郸市磁县。代理权限:开庭辩论、收集提供证据、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原告康秀壁与被告周利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康秀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22日该所出具了豫安彰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安彰德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155号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秀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被告周利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秀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369.21元(已扣除被告周利强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4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诉讼费52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2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6721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在鹤壁市山城区××路地王广场东门钻石风尚门口前路段,被告周利强驾驶冀D×××××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我共实际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周利强至今未付。被告周利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交纳5000元押金,××治好,但是到5000元押金快用完马上要手术时,被告周利强拒绝支付手术费,也不在医院陪护,并称最多还有2000元,多了就没有了,态度恶劣,给我及家属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后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将被告周利强的车辆查封扣押。因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利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康秀壁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康秀壁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对原告康秀壁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康秀壁要求过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康秀壁主张的误工费没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原告康秀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冀D×××××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被告周利强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下称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1套、检查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总清单1份;4、原告康秀壁户口本1份;5、鹤壁市淇滨区青橙装饰行出具的证明1份;6、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7、鉴定交通费票据2张,合计2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1份。当事人对原告康秀壁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康秀壁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虽然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康秀壁提交的证据5中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及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康秀壁提交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系其为查明伤情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康秀壁鉴定情况,本院对原告康秀壁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载明的退休情况与原告康秀壁当庭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在鹤壁市山城区××路地王广场东门钻石风尚门口前路段,被告周利强驾驶冀D×××××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时与原告康秀壁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康秀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康秀壁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27869.21元,被告周利强垫付医疗费6500元。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康秀壁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左胫骨平台骨折使左膝、踝关节功能丧失分别为7%、19%,均不构成伤残。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康秀壁后续治疗费用总计需4800元。原告康秀壁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利强驾驶冀D×××××号车辆与原告康秀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秀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康秀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康秀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利强承担。关于原告康秀壁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康秀壁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1、医疗费21369.21元。原告康秀壁共花费医疗费27869.21元,被告周利强垫付医疗费6500元,尚余21369.21元未清偿;2、后续治疗费4800元。参考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康秀壁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原告康秀壁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2133.48元。原告康秀壁虽然未提交陪护证明,但结合其伤情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23天×1人=2133.48元,原告康秀壁主张的其他护理期间,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他期间需要护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2元。关于原告康秀壁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康秀壁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其陈述事故发生时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误工情况,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秀壁上述损失合计28324.69元。原告康秀壁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169.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55.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不超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康秀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16169.21元由被告周利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外,鉴定费费用系诉讼费用的一种。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赔偿原告康秀壁12155.48元,被告周利强赔偿原告康秀壁16169.21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秀壁12155.48元;二、被告周利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秀壁16169.21元;三、驳回原告康秀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80元,由原告康秀壁负担1608元,被告周利强负担66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建审 判 员 王淑静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