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嘉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嘉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嘉慕(曾用名吴洪顺),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嘉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嘉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吴嘉慕酒后在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联发欣悦园沿街店面持砖块及手机无故砸毁被害人吴某的闽D×××××号“宝马”小型轿车及被害人姚某的闽D×××××号“丰田”小型轿车的后挡风玻璃。此时,被害人黄某途经此处,被告人吴嘉慕误以为黄对其所做行为进行拍照,遂要求黄某交出手机。黄某因害怕其对己不利故将手机交予被告人吴嘉慕。后被告人吴嘉慕尾随被害人黄某至湖里区联发欣悦园小区门口并阻拦黄某进入该小区,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害人黄某与保安林某、张某在联发欣悦园小区内发现被告人吴嘉慕并将其控制,被害人黄某取回被被告人吴嘉慕拿走的手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宝马”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5837元,被害人姚某“丰田”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2248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嘉慕在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联发欣悦园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于被告人吴嘉慕处提取作案工具砖头1块、手机(黑色“魅族”)1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被告人吴嘉慕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嘉慕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姚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营业执照、事故车辆报价清单、车辆维修估价单、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嘉慕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嘉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嘉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吴嘉慕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被害人吴岁玲人民币5837元、姚丽昕人民币2248元。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砖头、手机,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