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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希英海鑫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希英海鑫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4785号原告:天津市希英海鑫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3328204J),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南侧丰年村新立商贸楼2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泽,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3545779XL),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大明道(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秋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希英海鑫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英海鑫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龙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希英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业龙祥公司支付希英海鑫公司塔机租赁费、安拆费、地角螺丝费等共计212299元;2.诉讼费由兴业龙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希英海鑫公司与兴业龙祥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兴业龙祥公司租赁希英海鑫公司80型塔机二台。因兴业龙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故希英海鑫公司将兴业龙祥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1.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向租赁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选择第一种方式即向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希英海鑫公司坚持认为“按下列第-种方式”不是对方式的选择,“-”系对空白处的删除。但就该内容的外观可以明显看出,该内容并非斜杠,而是横杠。结合该合同第3页、第4页其他内容的填写方式,在对空白处进行删除时系采用长斜杠的方式,因此“-”的内容更倾向于“一”,而并非对空白处的删除。故本院认为双方系在合同中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希英海鑫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娜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