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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解海辉与薛富宝、陈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海辉,薛富宝,陈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735号原告:解海辉,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富宝,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丹萍,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解海辉为与被告薛富宝、陈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薛富宝、陈丹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实际付款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解海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富宝、陈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日,被告薛富宝由案外人喻敏强担保向原告解海辉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薛富宝至今未还本付息。另被告薛富宝、陈丹萍系夫妻,于2003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富宝、陈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海辉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薛富宝、陈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