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吉明、施传英与米易县人民政府、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颜兴菊撤销土地管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明,施传英,米易县人民政府,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颜兴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4行初3号原告:郭吉明,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米易县。系施传英丈夫。原告:施传英,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米易县。系郭吉明妻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飞,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250115。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同和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军峰,该���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发,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米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住址: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310419。第三人: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茶园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210083374762。负责人:王丽,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该镇人武部长兼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春,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344302。第三人:颜兴菊,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云,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郭吉明、施传英诉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易县政府)及第三人颜兴菊撤销土地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2月8日,经原告郭吉明、施传英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攀莲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吉明、施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飞,被告米易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发、邓朝银,第三人攀莲镇政府副镇长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春,第三人颜兴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米易县政府于2017���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米府行复(决)〔2017〕4号),以争议的自留地已经进行了确权登记,在土地权属登记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攀莲镇政府另行作出与之相悖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恰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攀莲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攀府行决定(2016)2号)。原告郭吉明、施传英诉称:米易县原观音乡南厂村三社的施金万与马文珍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施传英、施传荣、施传才。上世纪八十年代,米易县原观音乡南厂村三社分给施金万家4口人自留地一亩(施金万、马文珍、施传英、施传荣各0.25亩),施传才系超生,没有分得自留地。1995年,施传才入赘至原观音乡南厂村七社颜兴菊家,其父施金万随其共同生活,施传才、施金万将���口迁至原观音乡南厂村七社,并取得了该社的承包地。1996年原观音乡南厂村三社将施传才、施金万的承包地收回,并将该承包地调配给了本社社员马文成、郭昌春,但是自留地并未调整,该自留地一直由施传英、郭吉明二人耕种、管理、收益。随后,施传才与施传英进行了分家,但分家时并没有对自留地进行分配。2004年拆乡并镇后,原观音乡南厂村三社与原观音乡南厂村七社合并为攀莲镇南厂村二社,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处于原始状态。施传才、施金万去世后,颜兴菊与施传英、郭吉明多次为争议的0.5亩自留地发生纠纷。2015年3月21日,施传英、郭吉明向攀莲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确认与颜兴菊之间争议的0.5亩自留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15颗核桃树)的所有权归其所有。2016年3月10日,攀莲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攀府行处字(2016)1号),确认争议的0.5亩自留地使用权属于颜兴菊户。郭吉明、施传英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6日向米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8日,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21行初8号行政判决,撤销攀莲镇政府攀府行处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攀莲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8月31日,攀莲镇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攀府行决定(2016)2号),确认争议的0.5亩自留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施传英、郭吉明户所有。2016年10月17日,颜兴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米易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9日,米易县政府作出米府行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米府行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导致原告自留地0.5亩的使用权归颜兴菊户所有,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此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施传才与施金万的户籍已于1999年12月迁往原观音村南厂村七社,且施传才与南厂村七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丧失了在南厂村三社包括自留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南厂村三社未收回施传才、施金万的自留地,应视为南厂村三社对马文珍、施传英户对原自留地继续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要经过合法的发包程序,而颜兴菊户没有与发包方签订新的发包合同,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故争议0.5亩土地的使用���应归原告。被告米易县政府作出的米府行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查明事实,不尊重历史,以撤乡并镇的借口草率处理该争议,撤销了攀莲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攀府行决定(2016)2号)。被告作出的米府行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确认争议地权属,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2.《证明》;《询问笔录》及其相应视听材料。3.《土地纠纷调解意见》;米攀府信〔2014〕)106号文件;(2015)米易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攀府行处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川042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攀府行决定(2016)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米府行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农村承包权证(2015)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证据拟证明:施传才是施金万的超生子女,争议的自留地没有施传才的份额。施传才到颜兴菊家当上门女婿,施金万、施传才将户籍于1995年迁至原观音乡南厂村七社,已取得迁入地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承包了该社土地,已不具备迁出地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再对迁出地的自留地享有权益,争议自留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成员(即马文珍、郭吉明、施传英)继续承包经营。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原告与颜兴菊户对本案0.52亩土地一直处于争议中,被告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登记给颜兴菊。被告米易县政府辩称,米易县政府受理第三人颜兴菊的复议申请后,经米易县政府组织攀莲镇政府和米易县农牧局共同对争议的自留地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100205020039J号)中地块偏码0603号、面积0.52亩的承包地进行比对分析,确定争议的0.5亩自留地与地块编码0603号、面积0.52亩的承包地系同一块土地。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颜兴菊争议的0.5亩自留地的使用权在攀莲镇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前,已由(2015)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了承包经营权属为第三人颜兴菊所有,即使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地块编号0603号、面积0.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存在错误,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该0.52亩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原告主张的使用权)的权属是清楚和明确的,攀莲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据此,米易县政府作出米府行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攀莲镇政府作出的攀府行决字(2016)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米易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攀府行决定(2016)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7.情况说明及说明附件。8.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攀莲镇政府对郭吉明、施传英与颜兴菊争议的土地承包权属作出决定。颜兴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已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米易县政府依法受理颜兴菊的复议申请。攀莲���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答复义务。行政复议的审限延期经依法审批。米易县政府对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履行核实义务。米易县政府法制办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履行了审批义务。米易县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第三人攀莲镇政府述称,一、我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攀府行决定(2016)2号),是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审议后依法作出的结论。2016年8月11日组织召开质证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过对争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议后,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决定。二、我府在办理确权事宜过程中,虽然颜兴菊也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根据登记证书记载的四至界限、面积等信息是无法核实该已确认的0.52亩土地(地块编码0603号,地块名称为房后地)与争议的土地属同一��地。因此我府根据当时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攀府行决定(2016)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三、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在米易县政府的组织下,农村土地确权的具体实施机关米易县农牧局参与了对该土地的核实,经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载明的0603号地块中的0.52亩房后地即是双方争议的0.5亩自留地。所以,米易县政府作出的米府行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攀莲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攀府行处字(2016)1号处理决定书、(2016)川042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2.确权举证通知书、质证笔录、郭吉明、施传英提供的证据、颜兴菊提供的证据、攀莲镇政府调查收集的证据、攀府行决定(2016)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施传英、郭吉明于2015年3月12日向攀莲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申请确权的自留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郭吉明土地、南至马文洪土地、西至大路、北至马文成土地。攀莲镇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攀府行处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给颜兴菊。米易县法院以(2016)川042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决定书,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随后,攀莲镇政府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作出攀府行决定(2016)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郭吉明、施传英。证明攀莲镇政府在根据当时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2016)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第三人颜兴菊���称,2012月2月27日,南厂村对争议的自留地组织调解,2014年5月14日,经攀莲镇政府调解,争议的自留地0.52亩属于颜兴菊家。1995年,施传才、施金万的户口迁到南厂村七社,争议地在三社。2001年,三社和七社合并为二社,米易县政府于2015年12月将土地使用证颁给颜兴菊家,把0.52亩自留地分给了颜兴菊。第三人颜兴菊提交了两份《证明》、一份录音。拟证明:施传才的包产地是南厂村三社社长马文顺处理的,自留地没有处理。以沟为界,沟这边是施传才家的,沟那边是郭吉明家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金万、施传才将户籍迁至原观音乡南厂村七社时,争议自留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成员(��马文珍、郭吉明、施传英)继续承包经营。农村承包权证盖章是米易县政府,但是县政府仅仅是颁证机关,登记机关是米易县农牧局。第三人攀莲镇政府、颜兴菊的质证意见与米易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第三人攀莲镇政府、颜兴菊对被告米易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攀莲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米易县政府、第三人颜兴菊对攀莲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颜兴菊提交的马文顺的《证明》予以认可,对另一份《证明》以及视听资料不予认可。被告米易县政府对第三人颜兴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攀莲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米易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米易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得到原告,以及第三人攀莲镇政府、颜兴菊的一致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攀莲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颜兴菊提交的两份《证明》以及视听资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施传英、郭吉明向攀莲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确认与颜兴菊之间争议的0.5亩自留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15颗核桃树)的所有权归其所有。2016年3月10日,攀莲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攀府行处字(2016)1号),确认争议的0.5亩自留地使用权属于颜兴菊户。郭吉明、施传英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6日向米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米易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处理决定既未载明查明的事实,也未进行说理和载明适用��法律依据,并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处理决定载明的“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期限权利和利益,与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相悖。据此,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21行初8号行政判决,以攀莲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适用法律的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了攀莲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攀府行处字(2016)1号),并责令攀莲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8月11日,攀莲镇政府召开质证会,对郭吉明、施传英与颜兴菊进行了询问,认为根据颜兴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的0.52亩土地,无法核实与争议的土地属同一块地,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审议后,重新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攀府行决定(2016)2号),决定争议的0.5亩自留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郭吉明、施传英户所有。2016年10月17日,颜兴菊对攀府行决定(2016)2号处理决定不服,向米易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1日,米易县政府对该行政复议予以受理。2016年12月26日,米易县农牧局、攀莲镇政府、攀莲镇南厂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完成对争议自留地的调查核实,确定已经确权给颜兴菊的0.52亩土地与两家争议的0.5亩自留地属于同一地块,且争议地块已于2015年12月由米易县政府确权给颜兴菊,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农地承包证(2015)XXX号)。2017年1月9日,米易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米府行复(决)〔2017〕4号),以争议自留地已经进行了确权登记,在土地权属登记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攀莲镇政府另行作出与之相悖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恰当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攀莲镇政府作出的攀府行决定(2016)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郭吉明、施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米易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米府行复(决)〔2017〕4号),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确认争议地权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米易县政府作出的米府行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2016年10月17日,颜兴菊对攀莲镇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攀府行决定(2016)2号)不服,向米易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1日,米易县政府对该行政复议予以受理。2016年12月26日,米易县农牧局、攀莲镇政府、攀莲镇南厂村社区村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完成对颜兴菊、郭吉明争议自留地调查核实。通过米易县农牧局���权平台调取相关资料与实际争议地块进行对比分析,确定已经确权给颜兴菊的0.52亩土地与两家争议的0.5亩自留地属于同一地块,该地块已于2015年12月由米易县政府确权给颜兴菊,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农地承包证(2015)XXX号)。原告与第三人颜兴菊争议的土地已经确权给颜兴菊,并且米易县政府向第三人颜兴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情况下,攀莲镇政府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攀府行决定(2016)2号),将已经确权的土地在权属登记清楚明确的情况下,作出与之相悖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已经确权登记给第三人颜兴菊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郭吉明、施传英不当,米易县政府据此作出的米府行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攀莲镇政府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米易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不足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米易县政府米府行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确认争议地权属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吉明、施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吉明、施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群审 判 员 徐馗斌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