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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钟远德、兰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远德,兰兴国,黄来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远德,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兴国,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审被告:黄来招,女,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钟远德因与被上诉人兰兴国、原审被告黄来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远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偿还借款本金96400元,无须支付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兰兴国负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钟远德尚欠兰兴国借款本金数额错误,钟远德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兰兴国主张另有2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钟远德,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双方资金往来不存在以现金交付的情况。兰兴国答辩称:钟远德确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钟远德另有三笔借款:2015年12月22日借款5000元、同年12月29日借款3万、同年12月16日借款6000元,合计41000元,也是2014年5月29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应计入《借条》项下的借款总额并在本案中予以返还。钟远德应当支付利息。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借款2万元同意另案处理。原审被告黄来招未提出意见。兰兴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来招、钟远德共同返还兰兴国借款本金1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黄来招、钟远德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兰兴国通过兰金浦向钟远德转账196400元;同日,钟远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兰兴国借到20万元,月息按百分之一点八计算,利息每月支付3600元,如需归还提早一个月通知,借款为期10个月”。原审中,兰兴国确认钟远德于2015年5月25日转账的8万元中有4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期间,兰兴国有现金出借给钟远德2万元,该2万元借款双方亦同意在本案借款中结算,故钟远德尚欠兰兴国本案借款171000元,且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份。另,黄来招与钟远德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兰兴国主张钟远德向其返还借款17.1万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兰兴国主张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黄来招与钟远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黄来招与钟远德夫妻共同债务,黄来招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来招、钟远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兰兴国借款17.1万元和利息(利息以17.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来招、钟远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远德对原审认定的“兰兴国有现金出借给钟远德2万元”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兰兴国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钟远德、被上诉人兰兴国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兰兴国确认钟远德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亦予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钟远德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兰兴国于2015年12月22日转账的5000元、同年12月29日转账的3万元。兰兴国还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6日出借给钟远德6000元,钟远德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兰兴国原审提供的民生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钟远德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钟远德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兰兴国借到20万元”,同日兰兴国实际出借数额为196400元,即钟远德实际借款本金为196400元。《借条》仅约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9日发生的借贷关系,故2014年5月29日以后兰兴国支付给钟远德的款项不应纳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本案不作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后,钟远德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钟远德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96400元。钟远德提出其尚欠借款本金96400元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至于利息,《借条》约定月息按1.8%计算,钟远德提出其无需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述债务系钟远德与黄来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对钟远德尚欠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二、钟远德、黄来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兰兴国借款96400元和利息(以96400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兰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兰兴国负担1012元,钟远德、黄来招负担1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兰兴国负担2208元、钟远德负担3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