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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诉被告卜永江、吕艳、卜丽丽、刘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卜永江,吕艳,卜丽丽,刘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99号原告王波,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和玫,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永江,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吕艳,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卜丽丽,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刘希荣,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虎林市。原告王波诉被告卜永江、吕艳、卜丽丽、刘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和玫、被告吕艳、卜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丽丽未经法院准许中途退庭,被告卜永江、刘希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四被告以急于偿还银行贷款为由找到原告,原告王波于2014年12月30日借给四被告50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偿还过150000元。被告卜丽丽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是我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这笔钱我没有用,我只担保3个月,当时卜永江借款时和我说只用3个月,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原告一直没找过我,我不知道钱还没还。被告卜永江、刘希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艳、卜丽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卜永江、刘希荣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波借给四被告500000元,当日原告王波将此款打入被告吕艳的账户。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9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2月29日前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四被告后,四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系共同债务人,四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吕艳辩称,曾偿还过150000元及借款期满后的部分利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吕艳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丽丽辩称,其与刘希荣是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证据的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字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永江、吕艳、卜丽丽、刘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凤旭审判员  王树梅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