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02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保现与张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现,张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756号原告:吴保现,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鄄城县,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海玉,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南市,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吴保现与被告张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保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海玉偿还欠款50000元整及利息7000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海玉从我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整,并当场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有证明人张有伟作证,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海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海玉向原告吴保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吴保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2分(贰分),借款人:张海玉,2015.1.24日,证明人张某”。2016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已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9月份汇款5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汇款9000元,共计14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证明,原告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玉借原告吴保现的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约定利息2分,应视为约定月息2分。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4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应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自述被告张海玉已偿还借款利息14000元,对原告自认且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应予以扣除1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享有的答辩、陈述、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给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保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14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财产保全费590元,由被告张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佀同猛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晁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