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珠英诉唐小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珠英,唐小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58号原告:李珠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被告:唐小国,男。原告李珠英与被告唐小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国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珠英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3531.76元(包括医疗费2683.56元,租车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1191÷365×7=59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元,共计3531.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地里挖红薯,被告唐小国夫妻在附近砍树,砍下的树的树枝打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小国委托卿建华送原告到珠山镇中心医院就诊,由于该院没有接收,原告就自己租车到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10月27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左部软组织损伤,建议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另计,伤后休息7天。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2683.56元,租车费用300元,鉴定费400元,但被告唐小国只支付了原告450元,就再也不愿意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唐小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李珠英在本村安鸭坪挖红薯,后被告唐小国来到离原告李珠英5米远的路边砍樟树,樟树高大概10米左右,随后被告唐小国所砍的樟树倒向原告李珠英挖红薯的方向,将正在挖红薯的原告李珠英砸伤。原告李珠英受伤后被告唐小国叫车将原告送至珠山镇医院治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50元,此款由被告唐小国垫付。当时珠山镇医院根据原告李珠英的伤势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诊治,当天原告李珠英租车到永州市第四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683.56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李珠英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势进行鉴定,结果为“左顶部软组织损伤,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伤后休息7天”。原告李珠英受伤后,被告唐小国仅垫付医药费450元,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以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医院医疗发票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唐小国因砍树砸伤原告李珠英的行为已客观上侵犯了原告李珠英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对原告李珠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被告唐小国因砍树砸伤原告李珠英而引发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李珠英应当预见被告唐小国砍树的倒向会危及自己的生命安全,而放任了躲避,导致本人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唐小国对原告李珠英的损失承担80%,原告李珠英自负20%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李珠英的损伤程度为左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珠英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具体损失核算如下:1、治疗费据实计算为2683.56元;2、鉴定费400元;3、误工费653元(34031元/年÷365天×7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唐小国垫付医药费450元,应计算为:被告垫付450元×原告承担20%=90元。原告李珠英的损失共计2683.56元+400元+653元+150元=3886.50元,被告唐小国应承担的损失计算为3886.5元×80%=3109.20元-90元=3019.20元,故被告唐小国需对原告李珠英损失承担301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小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珠英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19.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林审 判 员  贺 云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