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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膏阳与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膏阳,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274号原告:马膏阳,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务农,住德兴市,被告:潘建华,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务农,住德兴市,原告马膏阳与被告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2月2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被告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潘建华与原告马膏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建华向原告马膏阳借款40,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7日。合同订立时由原告马膏阳给付被告潘建华。每月利息为2%,被告潘建华应每月付清利息,不得拖欠。合同到时期后,经原告马膏阳催要,被告潘建华没有给付原告马膏阳本息。2017年3月1日,原告马膏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建华向原告马膏阳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主体皆为自然人,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利息2%,从原、被告签订的整个合同理解,应为月利率2%。在原告马膏阳起诉后,被告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马膏阳诉请的利息没有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马膏阳起诉要求被告潘建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建华偿还原告马膏阳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017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以芳人民陪审员  陈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