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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建勇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建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安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勇,住四川省梓潼县。上诉人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雷,被上诉人马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马建勇劳务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福强找到马建勇,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3号楼1-431“一代天骄”店面的消防管道、消防设施及通风管加工改造安装工作承包给马建勇。由于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福强去玉树出差,所以当时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合同价款38000元,在改造施工过程中以现金形式给予马建勇35000元。改造施工后并未达到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消防设施器材并未安装,故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剩余劳务费3000元。尚欠马建勇劳务费3000元,并不欠马建勇20000元。马建勇辩称,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建勇之间未签定书面劳务合同,属于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马建勇依口头约定完成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3号楼1-431“一代天骄”店面的消防管道、消防设施及通风管加工改造安装工作,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应该依约支付劳务费用。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施工现场其他施工人员签名的证明属于自制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建勇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马建勇劳务报酬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福强将其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3号楼1-431“一代天骄”店面的消防改造及通风管加工、安装等劳务工作承包给马建勇,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共计55000元,未签订劳务合同。截止2017年1月20日工程完工至马建勇向本院提起诉讼,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5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请马建勇前往其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3号1-431“一代天骄”店面组织工人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马建勇组织人履行施工义务后,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定支付报酬。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马建勇由于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故只支付了35000元,剩余20000元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建勇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故马建勇诉请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200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建勇劳务报酬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期间,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照片7张,欲证明马建勇施工的消防箱设施配备不齐全、主管道未下降;证据二马建勇施工工地上工人证言6份,证明马建勇的施工范围。马建勇质证对证据一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消防箱设施配备、主管道下降不在其施工范围内;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亦不予认可,工人全部都是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马建勇在2016年1月20日交工,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照片7张不能证明消防箱设施配备不齐全、主管道未下降的事实,马建勇认为消防箱设施配备、主管道下降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在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其它证据印证消防箱设施配备、主管道下降在马建勇施工范围内的情况下,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二马建勇施工工地上工人证言6份,不能证明马建勇的施工范围,在无其它证据印证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对双方约定劳务费数额及欠付劳务款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是55000元还是38000元;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马建勇劳务费2000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马建勇在一审中提交其与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福强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55000元,对电话录音一审时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认可,且自认双方约定劳务款为55000元,二审中,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是38000元,欲推翻一审自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故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马建勇劳务费20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共计55000元,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马建勇支付劳务费35000元。马建勇施工的工程已在2016年1月20日完工,2017年1月已实际使用,在此期间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给付马建勇剩余的20000元劳务费。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马建勇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青海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纳 敏审 判 员  李宏宁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哈春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