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加方与上海鹏轩物流有限公司、吴文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方,吴文好,上海鹏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359号原告李加方,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好,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鹏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龚英传。委托代理人郑飞,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方与被告吴文好、上海鹏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鹏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方诉称,2016年7月1日晚上8时许,原告受被告吴文好雇佣,在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立邦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中路XXX号的厂区内装卸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该装卸业务是由立邦公司发包给被告鹏轩公司,再由被告鹏轩公司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吴文好的。故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909.7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6,109.70元。被告吴文好未具答辩。被告鹏轩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在2015年4月向案外人立邦公司承揽了涂料等货物的装卸业务,后其公司于2015年6月将其承揽的上述装卸搬运业务又交由被告吴文好个人承揽,原告是被告吴文好雇佣的搬运工,故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况且搬运货物不需要相关资质,故其公司将搬运业务交给被告吴文好个人承揽也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提出原告还同时在为其他公司搬运,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搬运其公司承揽的涂料过程中受伤的,此外根据原告自述是当时装货的运输车上有水,且立邦公司操作叉车的员工没有将涂料桶摆放好,导致原告为去抢救涂料桶过程中,脚下一滑摔下受伤的,故认为原告和运输车车主、叉车方均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鹏轩公司与案外人立邦公司签订仓储装卸业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鹏轩公司承揽立邦公司涂料等货物的装卸业务,装卸业务方式主要为人力搬运,工作场所为立邦公司指定的厂区内。2015年6月10日,被告鹏轩公司与被告吴文好签订装卸搬运承揽书,约定被告鹏轩公司将所承揽的立邦公司物流所需的装卸搬运业务转交给被告吴文好个人承揽,由被告吴文好自筹搬运人员完成承揽任务。后被告吴文好雇佣原告至立邦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宣中路XXX号的厂区内负责搬运涂料。2016年7月1日晚上8时许,原告在将涂料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909.7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2017年4月2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加方左腕部外伤,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由接报回执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仓储装卸业务合同书、装卸搬运承揽协议、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鹏轩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鹏轩公司与被告吴文好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鹏轩公司系定作人,被告吴文好系承揽人;确认原告与被告吴为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被告吴文好是原告的雇主。至于被告鹏轩公司提出原告并不是在搬运其公司承揽的涂料过程中受伤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文好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为原告(即提供劳务一方)在搬运货物过程中的安全提供有利的保障措施,存在管理疏忽,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据原告自己陈述当时已明知车子上有水,理应在搬运过程中格外小心谨慎,然原告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对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原告提出是由于当时操作叉车的人员没有把涂料桶放稳才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理,货物的人力搬运是纯劳力的工作,不需要具备专业资质,故被告鹏轩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涂料的搬运业务交由被告吴文好负责,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并不存过错,原告现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文好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吴文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909.7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仓储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64,939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21,646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955.70元,由被告吴文好赔偿70%即22,118.99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全额赔偿)。因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吴文好现金4,000元,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吴文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加方22,118.99元(已给付现金4,000元,尚需给付18,118.99元);二、驳回原告李加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加方负担164元,被告吴文好负担12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