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某1、孟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1,孟某2,李某,康某1,康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2,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1��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2,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上诉人孟某1、孟某2、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2、康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民初192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1、孟某2、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列上诉人孟某2、李某为被告主体不适合。1.涉案彩礼并非给付孟某2、李某,二人对于所有彩礼款项并没有经手,也没有接触,上诉人孟某2、李某不知情。一审判决上诉人孟某2、李某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孟某1收到的彩礼已经购买了嫁妆,××花费,上诉人孟某2、李某没有使用其中的钱款。2.上诉人孟某1、孟某2、李某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各自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诉讼中的实体和程序并不能相互替代,也替代不了,实体彩礼经手人(××)不出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孟某1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起诉状、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孟某1的手机号码一直正常的使用,诉讼期间在外地治疗,未收到邮寄的诉讼材料或者接到电话通知。三、被上诉人康某1已经和上诉人孟某1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诉前,上诉人孟某1在与被上诉人结婚生活中查出患有××,为此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因此才悔婚,被上诉人有严重的过错,共同生活期间��生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应承担。四、上诉人孟某1有近价值5万元的陪嫁物品,一审判决未依法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方返还被上诉人方彩礼,不判决被上诉人方将上诉人孟某1的陪嫁返还,严重的有失公平。五、康某1指使其母亲庞秀珍将上诉人孟某1及其家人打伤,被上诉人康某1应该承担3万元赔偿责任。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返还彩礼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彩礼款在双方共同生活后应是依据具体���况返还。康某2、康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某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显示是其收取彩礼款,结婚未登记是因为孟某1与前夫离婚手续未办理完毕。孟某1婚后患有脑瘤,仅有四五年可以维系,且孟某1婚后与康某1未共同生活,对方的陪嫁物品是用彩礼款购买,且陪嫁物品不值50000元,我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结束婚约。康某2、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彩礼款117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康某1与被告孟某1经××介绍,于2015年农历11月28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8000元。于同年腊月十九日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四个月。后原告以被告孟某1患有××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婚约并返还彩礼。诉讼���,一审法院对被告李某进行询问时,其认可收取原告彩礼款108000元,且原告对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询问笔录一份、庭审笔录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由于原告康某1与被告孟某1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订立婚约,并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对原告康某1与被告孟某1的婚约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双方尚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款108000元,有一审法院对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为宜,即75600元。被告孟某2、李某、孟某1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2、李某、孟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2、康某1彩礼款7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康某1负担396元;被告孟某2、李某、孟某1负担92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康某1书写保证书,证明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款。证据二:购买家具收据、证据三:门诊病历、收款收据,证明彩礼款已经花费。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主张治疗费用、陪嫁物品、生活花费、上诉人受伤损失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此调解或二审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上诉人提交的康某1保证书并未对彩礼款作出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孟某2、刘秀春是否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75600元彩礼款是否过高。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的,基于农村习俗给予对方的金钱或财物。从民间习惯上,接收彩礼的一方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包括女方家庭。本案中,上诉人孟某1之母李某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认可收到康某1方彩礼款108000元,符合常理及民俗,且康某1与孟某1并未登记结婚,因此孟某1及其父母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孟某1与被上诉人康某1虽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全部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2015年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08000元,而2015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188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数额相当于当时农村人口一年纯收入的近十倍,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70%即75600元已经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孟某1患病等因素,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孟某2与李某为夫妻,李某与孟某1为母女,三人住址相同,一审法院向孟某1的母亲李某送达了三上诉人的开庭传票,并告知其若代理孟某1、孟某2需办理代理手续,李某表示明白知晓,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2、李某、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孟某2、李某、孟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炅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