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李又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晓男,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址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被逮捕。辩护人田荣田,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秀萍,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李又强、孙玉蕾、被告人张晓男及其辩护人田荣田、张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晓男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逯王小区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张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晓男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晓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晓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为被告人张晓男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晓男的行为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晓男已经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建议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晓男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张晓男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是治疗其自身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2、被害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大量饮酒后在无路灯路段骑行的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张晓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告人张晓男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5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晓男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聊城市城区利民路由东向西行至徐逯王小区门口处时,与同行在前的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晓男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晓男未保持安全间距、驾与准驾车型不符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晓男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3点30分左右,高航和张晓男来找我,我们一块找地方吃饭,高航开车在前,张晓男骑我的摩托车在后,走到一段没路灯的地方,我听到一声巨响,我说张晓男是不是有事,高航停下车,我下车往回跑了三、四百米,看到张晓男推着摩托车过来,让我骑摩托车先走,后来我接了电话去了医院。到医院才知道张晓男撞人了。摩托车左侧有划痕、车中间部位的壳子损坏。2、李又保证言,证实:我和路来刚、张某在徐宏伟家吃的饭,我们四个喝了一斤多白酒,又喝了7、8罐青岛啤酒,大约23点20分,一块下楼,张某骑自行车先走的,我开车拉路来刚一块走的,前后不差5分钟,23时30分左右我开车出小区门向右转,看到小区西侧1米左右有事故,在车辆西2、3米看到有二个人正在扶起一辆摩托车。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23时40分许,我听到哗啦的响声,大约二三分钟后,一辆不是白色就是灰色的车从东向西行驶过去,又过二三分钟,二个人向东跑,我跟过去了,看到一辆自行车和人在地上躺着,人在东边,车子在西边,跑过来的二个人中一个人说报警,有一个人让我帮忙抬抬躺在地上的人,别让其他车轧到,我没答应。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于2016年10月4日00:50接匿名报警称“金柱大学城A区北门,车撞自行车人受伤,车逃逸”。6、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片为无牌照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遗留。(2)无牌照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阿米尼牌自行车后部接触碰撞。7、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研究所分析:张某生前头部受到巨大钝性外力,致多发头皮下血肿,全脑硬膜下血肿,以左右额、枕部、脑干部、小脑周围为著,全脑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线。以上颅脑损伤严重,足以致脑功能障碍死亡,认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8、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颅脑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83.6mg/100ml.9、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证实聊城市中心医院2016年10月4日0:51分接到呼救电话、2016年10月4日0:58:58到达事故现场。10、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现场遗留自行车一辆、尸体一具,疑似逃逸车辆碎片一块,经过走访,了解到自行车被不明车辆撞击后沿利民路向西逃逸,通过调取金柱大学城小区监控视频,确定逃逸车辆为一辆摩托车。后经调取监控录像,在尊客68商务宾馆处发现嫌疑摩托车,通过宾馆信息查找到魏某,通过魏某查找到张晓男,告知张晓男到当地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6日到邯郸市公安局询问张晓男,其供认不讳,因张晓男锁骨骨折,未将其带回聊城,2017年3月2日治疗后到事故科接受处罚。1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晓男驾驶无号牌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2、聊城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晓男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3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1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晓男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目前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晓男的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晓男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情节,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晓男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当认定其行为属肇事逃逸,其辩护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晓男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富友人民陪审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