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树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1民初114号原告:李树清,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主要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2213元、车辆施救费3100元、计165313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天然气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2465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2016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原告司机郝补生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期卓子山三塔子村(黄花沟收费站北2公路)时,由于行驶失控冲上避险台,造成车辆损坏。郝补生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员出现场并随后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66928元。但被告对其中的发动机损失94000元以是先损坏为由拒赔。原告先后对发动机和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和7500元,另施救费支出3100元,发票也给被告,被告同意仅赔付14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不予赔偿。评估只能是车辆损失价格,不能确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树清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规定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162213元及施救费3100元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发动机的损失,经司法鉴定系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配件及修理经价格评估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不予赔偿”、”评估只能是车辆损失价格,不能确定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清车辆修理费162213元、施救费3100元,计16531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9500元,计1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