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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正东与彭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东,彭建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898号原告:邓正东,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建发,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邓正东与被告彭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11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2016年11月27日前未结利息3928.00元,并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云阳县2012年青龙街道亮水坪廉租房塔机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彭建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拥有东岳塔式超重机一台,挂靠在案外人重庆渝邓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4月4日原告以重庆渝邓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以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塔式超重机一台,月租金9000.00元,进场费1.8万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25日。安装地点:云阳县外国语操场旁边,工程名称:云阳县2012青龙街道亮水坪廉租房。付款方式:乙方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延期付款可宽限10天,超过10天甲方每天按金额的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若到期不交纳租金,甲方可强行停用塔机和拆出塔机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原告以甲方法定代表人邓正学的名义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被告以乙方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自己的东岳塔式超重机一台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安装后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租用塔机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25日,租金加进场费合计161100.00元,被告已付98000.00元,余额81100.00元。被告在租赁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在出租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下欠塔吊租金81100.00元,捌万壹仟壹佰元。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款50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转款5.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所有的东岳塔式超重机一台以案外人重庆渝邓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给被告,且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租赁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10月28日通过结算被告确认了下欠原告租金及塔机进场费,并且被告还于2014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下欠的塔机租金及进场费数额,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塔机租金及进场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转款未明确约定其性质,本院以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经本院计算,截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的塔机租金及进场费59127.52元,利息2528.91元。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正东塔机租金及进场费59127.52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2528.91.00元;并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127.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邓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0元,由被告彭建发负担765.00元,原告邓正东负担1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