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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耕,男,1987年5月29日生,住陕西省兴平市。被告人何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耕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耕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采用攀爬管道、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陈某、施某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耕至上述地点某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耕至上述地点某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7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耕至上述地点某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4.2017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耕至上述地点某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何耕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施某、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耕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施某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凡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