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金保与刘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保,刘太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89号原告:王金保(王国新),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平,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王金保与被告刘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被告刘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建房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6935元。2.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建筑设备。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汤阴县××村的房屋。合同约定工资每平方米210元,按房顶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地基完工后付10000元,一层打顶后付50%,外墙粉刷完工后付30%,内墙粉刷完工后付20%,剩余交工后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盖好二层楼房(一层207平方米、二层120平方米),二层内外粉已经完工。按照原告施工进度和合同约定付款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6935元,并将原告的搅拌机、龙门架等设备及材料扣押。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太平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合同为依据才能查清事实,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一层结束后,其应得的50%工资款被告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于扣押的原告的建筑设备等材料,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中途停工,构成违约,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元。原告将被告的地平做低,要求赔偿50000元。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支付被告维修费、材料费10000元。原告延期施工,给被告造成门市营业额损失费60000元。被告另外安排工人施工时,原告曾两次妨碍工人施工,造成损失1300元,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总计赔偿130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建房合同、王金保完成工作量确认清单、被告房屋尺寸图、原告从被告处取款条、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出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汤阴县××村的房屋。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图纸、建筑所需材料,乙方负责施工,提供建筑设备并保证质量,按期完工。工资每平方米210元,按房顶面积计算,有檐加檐面积。付款方式为地基完工后付10000元,一层打顶后付50%,外墙粉刷完工后付30%,内墙粉刷完工后付20%,剩余交工后结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截止原、被告发生纠纷建房停止前,原告完成工作量如下:1、主体工程(含地基、墙、顶)。2、水泥外粉工程(含东山墙、后墙、西山墙二楼、二楼顶外沿瓷砖已贴)。3、内粉工程(二楼内墙已粉,但未装口,一楼楼梯间已粉)。4、一楼地面回填土、打夯。5、额外补墙(宽度为5米左右,二四墙,三角形)。施工工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施工中途停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建筑设备如下:龙门架一副、搅拌机一台、铁杆三十四根(3米5根、6米6根、2米23根)、塑料板一块、架板三十七块、架扣四个、铁钎六张、电缆二十米、塑料水罐一个、活动架两副。庭审中被告仅认可龙门架、搅拌机在其处,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表示不清楚。2016年7月24日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显示:经原、被告见证核实,被告扣押原告物品有龙门架一副、搅拌机一台、铁杆三十四根、铁钎六张、活动架两副、架板三十七块、架扣四个。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将二楼剩余的工作量、两层楼的地板砖、楼梯踏步台贴大理石、前墙和西山贴红砖、卫生间和厨房贴砖另找工人施工完成,被告称另行给付工人工资款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经本院现场查验,涉案房屋已建成,被告已经入住。原告目前已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款35000元,认为被告还拖欠其工资款16935元。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数额的计算依据、完成工作量占合同中全部工程总量的比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确认。被告辩称给付原告工资款已超出其完成的工作量,被告目前已不拖欠原告工资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诉损失共计130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4日、2017年4月24日先后两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及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资款数额进行鉴定。鉴定中因被告拒不配合,鉴定机构人员无法进入被告房屋现场测量、勘验,鉴定机构两次退案,终止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房屋已建成,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上已属不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应予以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双方对建房工程、工资款及其他事项进行结算和清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应付工资款存在争议,因被告房屋已经建成,被告房屋属于农村建筑,并无建筑图纸,原告完成工作量占建房工程总量的比例及其对应的工资款数额,难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35元,虽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诉讼中原告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及完成工程量对应工资款数额进行鉴定,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两次拒绝鉴定机构人员进入现场,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完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工资款,本院根据农村目前建房实际,比照同类、相似建房情况,经向农村长期从事民房建设的工匠询问并经其测算,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工资款超过35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工资款,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另行再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因建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扣押原告建筑设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设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扣押建筑设备的种类及数量陈述不一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建筑设备返还范围,本院以公安机关处警证明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303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建房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另行再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被告返还原告龙门架一副、搅拌机一台、铁杆三十四根、铁钎六张、活动架二副、架板三十七块、架扣四个。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金保、被告刘太平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建房合同,被告刘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保工资款4000元;二、被告刘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保龙门架一副、搅拌机一台、铁杆三十四根、铁钎六张、活动架两副、架板三十七块、架扣四个;三、驳回原告王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王金保、被告刘太平各负担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