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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杰文与向士红、李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文,向士红,李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147号原告:李杰文,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勉(特别授权),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士红,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特别授权),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平,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李杰文与被告向士红、李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勉、被告向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被告李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9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士红在李福平手中承包了蓬安县木桥幼儿园装饰工程,向士红在原告手中拿了涂料,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找向士红,向士红均以李福平账没有结给他为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士红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数字不属实,具体金额不清楚,2016年8月10日已经截止;诉讼费应由被告李福平承担,因为李福平和向士红至今没有结账。被告李福平辩称,被告向士红确实在他手中承包了工程,但他与向士红的账目已经结清,如果存在争议,向士红可起诉他,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士红因做工程在原告李杰文经营的商户处购买了涂料,并分别在5张销货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经计算,5账销售清单上的涂料价款总金额为31,980元。被告向士红未支付此款项,原告向被告向士红催收未果,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销货清单、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士红在原告处购买涂料,双方对此均予以了认可,原告与被告向士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向士红向原告购货,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士红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士红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下欠涂料款的金额问题,被告向士红辩称木桥幼儿园工程2016年8月10日已经竣工验收,木桥幼儿园工程并没有用那么多材料,有些是用于其他工程了,对于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单据不予认可,有部分材料不是向士红经手,调查笔录被告向士红没有核对内容就签字了。经查,原告提交的金额共计31,980元的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向士红签字确认,且被告向士红在2017年4月10日的调查笔录中亦认可了与原告李杰文尚有31,980元的款项未支付,被告向士红亦认可销货清单与调查笔录系其亲笔签名,被告向士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为自己签字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另被告向士红在原告处购买的涂料无论是否用于木桥幼儿园工程,并不影响被告向士红应支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士红下欠原告涂料款金额为31,980元。关于本案中被告李福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李福平系与被告向士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而在原告处购买涂料的是被告向士红,原告及被告向士红亦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涂料款应由被告李福平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货款应由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被告向士红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平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向士红辩称被告李福平与其没有结账,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士红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士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杰文欠款人民币31,980元;二、驳回原告李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