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韩涛、被告胡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韩涛,胡玲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187号原告:李波,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涛,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胡玲燕,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波与被告韩涛、被告胡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韩涛、被告胡玲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时为2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5000元。原告及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胡玲燕未答辩。被告韩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韩涛2500000元。被告韩涛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波现金2500000元,每月付息75000元,借款人:韩涛”。被告韩涛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500000元被告韩涛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韩涛与被告胡玲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证人证言(黎宪)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韩涛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韩涛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建立的借款关系是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韩涛借款后至今不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归还原告,具有过错,被告韩涛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过高,本院依法认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韩涛、被告胡玲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玲燕应与被告韩涛共同承担归还25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被告胡玲燕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波归还借款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涛、被告胡玲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500元,由被告韩涛、被告胡玲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海蓉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