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浦麦斯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程敬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麦斯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程敬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麦斯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横一路1号厂房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8038746-3。法定代表人:ALKAARYASI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筱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敬香,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浦麦斯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麦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敬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作聘用函(Jobofferletter),应当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工作聘用函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置手续,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作聘用函》(Jobofferletter)权利义务明确,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依法应当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程敬香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浦麦斯公司支付程敬香2016年6月1-7日的工资1379元、支付2016年5月7日加班工资55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公积金2100元、补交社会保险7个月;2、判令诉讼费由浦麦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主文:一、浦麦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程敬香2016年6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1379元。二、浦麦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程敬香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三、驳回程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浦麦斯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浦麦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程敬香2016年6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1379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时的处理原则,第八十一条则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必备条款并非劳动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如果劳动合同中关于某些必备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允许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补足,在未载明必备条款时也允许改正,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条款或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应因此认定劳动合同未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以劳动合同命名的书面文本,但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聘用函》由被上诉人签名及加盖上诉人公章,该工作聘用函的内容虽然不完备,没有约定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条款,但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名称、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能够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系双方以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为目的所签,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且具有可履行性。因此,该工作聘用函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其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6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程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浦麦斯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程敬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