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765号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力焜,一般代理,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武。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今应支付的建筑材料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为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4、判决被告赔偿未还材料总价值共26787.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其中包括钢管架、扣件、平面模板、阴角模板、联接角模、U型卡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被告提货之日起算至归还验收日止,租金按租期天数乘单价乘数量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全部归还租赁材料,原、被告租赁关系仍在继续,但被告的租赁时间已经明显过长且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均无故拖延,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6月27日周转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租赁材料的价格、期限和未还材料的赔偿方式,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黄德寿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租赁物资发料验收表,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出租了钢模791.31平方米、阴角模108米、联接角��2519.55米、扣件10868套、U型卡6000只、钢管20171.2米;2005年6月29日至2005年由黄德寿签字确认接收,2005年10月26日、2005年11月10日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张龙勇签字确认接收;3、租赁物资收料验收表,证明被告未归还材料有:钢模52.98平方米,阴角模6.9米,联接角模252.75米,扣件3334套,U型卡435只,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未还材料的赔偿价格为26787.1元,日租金为57.92元;4、租金结算表,证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0282.04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三星堆客运中心—客运楼的竣工验收备案书,显示三星堆客运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因被告单位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6月27日,被告为修建三星堆客运中心—客运楼工程,与原告���订了周转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周转材料,租赁期从2005年6月27日起至使用完时间止。并约定租金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如超过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约定了周转材料的保养赔偿标准。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黄德寿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原告租赁周转材料,2005年6月29日至2005年8月1日期间,由黄德寿代表被告接收材料,2005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0日两笔材料由被告工作人员张龙勇接收。材料的退还由黄德寿、张龙勇及另一工作人员黄小波经办。2006年3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退还材料,期间共支付租金68781.46元,下欠租金13110.37元未付,同时尚有部分周转材料未退还,该部分材料日租金为57.92元,按双方约定的保养赔偿标准计算未退还部分材料的赔偿金额为26787.10元。2006年6月20日,广汉市三星堆客运中心的客运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实际完工,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的剩余周转材料,亦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资发、收料验收表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周转材料,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并退还材料。但被告在2005年3月27日最后一次退还材料后,有部分周转材料一直未退还原告,亦未支付租金,被告对于该合同实际早已停止履行,有违约行为,且现下落不明,无法退还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材料款2678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未及时退还材料及未支付租金受到侵害,本案的焦点在��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主张未退还部分材料租金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通过庭审查明,广汉市三星堆客运中心的客运楼工程于2006年6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原告从此时起就应当知到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应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一年左右的宽限期,租金及违约的计算日期可适当延长至2007年6月30日,超出期限的租金及违约金不再继续计算,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07年6月30日被告尚有租金39115.28元未付。对于未付租金,被告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未付金额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该计算方式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左右计算违约金,即按年利率12%进行计算,故截止2006年6月30日,共产生违约金4723.08元。从2006年7月1日开始,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9115.28元,承担违约金4723.0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租金及违约金本金合计43838.36元为基数,从2006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退还材料款26787.1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4元,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任 韬人民陪审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