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王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王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再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泮河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史克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博,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济宁分公司职工,住邹城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闯,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鲁08民申8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博、被申请人王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城区人民法院原审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济宁北湖国际酒店安装室内消防喷淋;承包方式为清工;承包价格为每个喷头75元;拨款方式为根据形象进度每月拨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安装完成试压合格后拨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过后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闯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喷头价格较低,经原、被告协商,每个喷头增加10元,共3775个喷头,工程款合计37750元。原告王闯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份施工完毕。至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验收完毕,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中价款为296355元(不含变更部分377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62500元,下欠工程款133885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闯济宁北湖国际消防喷淋管道安装工人工资共计壹拾叁万叁仟捌佰伍拾伍元。计算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根据合同每个喷淋头按柒拾伍元计算:3775个×75元=283125元;零工73.5/工时×180元每天=13230元。已支出162500元整,合计共欠1338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8605元(133855元+20000元+37750元=1886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算至被告给付完欠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过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该工程经原、被告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质量保修期限,应按消防喷淋头的行业标准两年来确定付款期限,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工费用2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国宏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闯工程款163053.25元(按133885元+37750元=171635元×95%计算)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8日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被告山东国宏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7月8日,任城区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将该判决中的“山东国宏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补正为“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国宏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为:1、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审阅发现其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人名称为“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落款中加盖的公章虽然与再审申请人原名称一致,但该公章系伪造,无再审申请人持有公章的防伪标识,甲方代表签字中的印章“吴中平”与签字“吴平”也存在不一致的矛盾,该两位人员也并非再审申请人职工或授权委托的人员,并且加盖的公章也非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伪造。另,再审申请人公章已于2014年变更工商登记名称时更改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而被申请人提交的欠条证据中,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l0日,加盖的公章仍为我公司原来名称的公章,首先,我公司原公章早已经销毁不存在,再次该公章也系伪造,无我公司原公章的防伪标识。上述两份证据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均系伪造。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材料时,因邮寄地址系再审申请人分公司负责人住址,遂签收,打开发现本案所涉及的诉讼主体即“山东国宏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并非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名称也与再审申请人的事实情况不一致,再审申请人遂将该宗诉讼材料退回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将变更诉讼主体后的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就以缺席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了(2016)鲁081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8日又对本案作出(2016)鲁0811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判决中的诉讼主体错误系一审法院文字上的笔误。该裁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留存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中的被告主体名称即为一审判决中的诉讼主体名称,并非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书时的笔误。另,被申请人起诉时列出了两被告主体,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漏列另一被告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将被告主体变更后的裁定或诉状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缺席判决,应视为本案未经送达缺席判决。综上,一审主要证据系伪造,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材料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王闯答辩称,在一审开庭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被答辩人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名称未变更前和答辩人王闯签订的,且加盖了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答辩人在申请书中称该份合同没有加盖合同章,答辩人认为公章可以代替合同章来签订合同,用公章来替代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是可行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使用,均能够代表法人的意思,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同样能具备法律效力。答辩人王闯和被答辩人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2014年3月8日,而被答辩人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是2014年8月12日。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主体是答辩人王闯和被答辩人,合同甲方代表的私人印鉴和手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力。在签订该合同后,答辩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有变更,有报验申请表并在该报验申请表上加盖“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公章”并验收合格,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62500元。关于欠条出具的时间于2015年9月10日和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私章的情况,是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甲方的代表人加盖上去的,该章与2014年3月8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盖的公章、私章及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兴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变更通知》公章字样是一致的。如果像被答辩人陈述一样,事实和依据系伪造的,那么试问被答辩人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人用伪造的公章骗取工程项目,骗取农民工工资呢,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王闯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欠条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因此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事由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开庭程序合法,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答辩人王闯有权在开庭前(2016年3月20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另一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后,答辩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当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答辩人王闯发现被答辩人名称已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主体的申请书,在2017年1月份答辩人领取执行款项16700.00元。被答辩人于2016年9月21日已向济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为什么还要在2017年给予涉案的部分执行款项,岂不矛盾吗?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开庭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的印模及该公司使用该印章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该公司使用的印章与被申请人王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被申请人王闯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合同上使用的印章是再审申请人印章,其亦没有举证证明与其签合同的自然人吴中平是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故,本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王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3月8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的发包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闯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闯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其应当向真正的合同一方主体主张权利。其现在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而再审申请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一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闯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王闯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其原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结果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王闯对再审申请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72元,均由被申请人王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英审判员 秦绪启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