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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学英与贾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英,贾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英,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素芳,退休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学英因与被上诉人贾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被上诉人贾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学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39800元借款本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2011年1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率为2%,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上诉人收到款项后支付了两年(即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4.8万元。后于2014年3月,又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故本金合计为15万元。2016年5月上诉人偿还了利息2万元,故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拖欠的本金为15万元,截止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为7.95万元,合计欠款金额为22.95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息金额为339800元的事实错误。2、结合一审庭审中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并没有提供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的任何证据,而一审法院仅就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为准进行判决证据不足。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本金,那么,以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9日(共三年零二百六十五天)利息为179333.33元,扣除已偿还金额6.8万元,尚欠本息合计金额为311333.33元,也并非339800元。被上诉人贾素芳辩称,1、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并签署了借条,其所主张的15万元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于2016年9月9日重新签订金额为339800元的借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贾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学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当庭举出: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素芳与被告何学英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给原告所写借条339800元,系本金及利息之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贾素芳偿还借款人民币3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何学英向法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2011年11月14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拾万元”)、存折记录一份,拟证明何学英向贾素芳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何学英又向贾素芳借款5万元,故何学英实际向贾素芳借款本金为1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何学英欠贾素芳本金及利息共计为230500元。贾素芳质证意见为,对2011年11月14日10万元借条及存折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即何学英2011年11月14日向贾素芳借款10万元后,又向贾素芳借款10万元,何学英于2012年12月15日将其后借的10万元与2011年11月14日所借的10万元总计20万元向贾素芳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因2011年11月14日10万元的借条已经包含在何学英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故贾素芳将2011年11月14日的10万元借条退还了何学英。法院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1月14日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贾素芳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2年12月15日何学英向贾素芳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何学英又向贾素芳借了10万元,与前期所借的10万元一共又为贾素芳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该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月利率为2%,双方的借款本金实际为20万元。何学英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2月15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2年12月15日20万元的借条是在2011年11月14日借条的基础上出具的,何学英之所以写了借款20万元包含2011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何学英所拖欠的利息。法院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12月15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何学英与被上诉人贾素芳系邻居,何学英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向贾素芳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何学英于2016年9月9日给贾素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素芳人民币339800元(叁拾叁万玖仟捌百元)。月息按2分计算”。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贾素芳自认2016年9月9日,何学英为贾素芳出具的借条中的339800元中,有29800元是超出月利率2%向何学英索要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学英是否应偿还贾素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9800元。2012年12月15日何学英为贾素芳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不仅书写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在借条中对利息另行进行了约定,何学英主张该20万元的借条中有10万元本金,其余10万元为欠付的利息和之后要支付的利息,何学英主张其支付的4.8万元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3年11月14日之后,现又称20万元中包括欠付的利息,且还将后期欠付利息打入借款本金中再次约定利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贾素芳所主张的何学英向贾素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予以确认。何学英另行主张2013年12月15日其再次向贾素芳借款5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贾素芳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贾素芳自认2016年9月9日何学英为其出具的339800元的借条中有29800元是超出月利率2%的约定部分,对该29800元贾素芳称是与何学英协商一致,何学英同意多给付的部分,但何学英对此予以否认,贾素芳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该298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何学英尚欠贾素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0000元。综上所述,何学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被告何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贾素芳偿还借款人民币339800元”为”上诉人何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贾素芳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上诉人何学英负担5837元,由被上诉人贾素芳负担5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