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子福与付春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子福,付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30执5号之三申请人曹子福,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执行人付春兰,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正蓝旗。我院执行曹子福申请执行付春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30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付春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子福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4,488.3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付清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18.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付春兰未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人曹子福于2017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付春兰正处在哺乳期,无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30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一旦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郅 国执行员 贾 秀 军执行员 乌力吉达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 雅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