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淄阳街12号食品公司家属楼一单元楼道口处,持刀对李某2威胁、撕扯后,抢走李某2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在此过程中,李某2手部被划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淄阳街12号食品公司家属楼一单元楼道口处,持刀对李某2威胁、撕扯后,抢走李某2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在此过程中,李某2手部被划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照片,证实①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调取上衣、毛衣、裤子各一件、手机一部、鞋一双,扣押刀子一把。②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③案发时被害人手机的通话情况。④被告人黄某某在作案现场附近出现过。(3)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记录。(5)照片、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受伤治疗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系室友,案发当天中午与被告人黄某某一起吃饭并喝酒、下午唱歌并喝酒以及晚上被告人出门的事实。(2)证人郝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给被害人李某2打电话的经过。(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持一把折叠式刀子顶在被害人脖子上说“抢劫”,后抢走手机,后被告人拽被害人挎在身上的包,两人拽的过程中被害人右手被割伤,后被告人解开李某2的衣服扣子,摸了李某2右侧乳房,被告人拽着李某2围巾往楼上拖,李某2趁机推了被告人一把,后逃脱。(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抢劫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双手皮肤多处划伤,不构成轻微伤。(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1170元。(六)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朋君人民陪审员  于洪展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文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