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执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潘胜利、李永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胜利,李永光,易小华,郑祥和,郭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庐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7执620号申请执行人潘胜利,男,身份证号3303021951********,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飞霞南路**弄*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光,男,身份证号3303021949********,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水心湖滨新村*栋***室。申请执行人易小华,男,身份证号3303231955********,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江滨西路华峰大厦。申请执行人郑祥和,男,身份证号3303021958********,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马鞍池西路***弄*号***室。被执行人郭大军,男,身份证号3604271965********,住星子县温泉镇龙湾温泉度假酒店。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潘胜利、李永光、易小华、郑祥和申请郭大军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星民一初字第142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郭大军应支付申请人潘胜利、李永光、易小华、郑祥和执行款款260万元,承担执行费284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强制执行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7执6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罗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义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