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蒿自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自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牟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1月9日、2007年3月29日、2008年4月18日、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各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自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蒿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4号23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人民路南段桃园小区内,将被害人葛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白色长安越野车内的380元现金盗走。2.2017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府前街交叉口,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现代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走。3.2017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东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马某2停放在路边的北汽威旺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4.2017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中兴路与东明巷交叉口,将被害人雍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内遮阳板处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5.2017年2月6日0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官渡大街农林巷交叉口,将被害人刁某停放在路边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6.2017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东风路红宇花园附近,将被害人边峰停放在路边的丰田霸道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7.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中兴路金阳光对面,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8.2017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荟萃路西段自由新村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小区内的黑色本田越野车内的两瓶彩陶坊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瓶彩陶坊牌白酒价值人民币480元。9.2017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城东路顾家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东风风度越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盗走。10.2017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泰安街清华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宝来轿车内的一条软包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中华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50元。11.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荟萃路与西城巷交叉口,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白色福特轿车后备箱内的两条黄金叶牌香烟盗走。给被盗的两条黄金叶牌香烟中的19盒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的黄金叶牌香烟共价值1100元。12.2017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爱乡路新鑫花园小区内,翻找被害人马某3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准备将车内的5盒芙蓉王牌香烟盗走时被被害人马某3发现后报警。经认定,该被盗芙蓉王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蒿自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蒿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4号23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人民路南段桃园小区内,将被害人葛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白色长安越野车内的380元现金盗走。2.2017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府前街交叉口,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现代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走。3.2017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东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马某2停放在路边的北汽威旺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4.2017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中兴路与东明巷交叉口,将被害人雍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内遮阳板处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5.2017年2月6日0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官渡大街农林巷交叉口,将被害人刁某停放在路边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6.2017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东风路红宇花园附近,将被害人边峰停放在路边的丰田霸道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7.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中兴路金阳光对面,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8.2017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荟萃路西段自由新村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小区内的黑色本田越野车内的两瓶彩陶坊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瓶彩陶坊牌白酒价值人民币480元。9.2017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城东路顾家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东风风度越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盗走。10.2017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泰安街清华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宝来轿车内的一条软包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中华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50元。11.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荟萃路与西城巷交叉口,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白色福特轿车后备箱内的两条黄金叶牌香烟盗走。给被盗的两条黄金叶牌香烟中的19盒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的黄金叶牌香烟共价值1100元。12.2017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蒿自强窜至中牟县爱乡路新鑫花园小区内,翻找被害人马某3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准备将车内的5盒芙蓉王牌香烟盗走时被被害人马某3发现后报警。经认定,该被盗芙蓉王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葛某、万某、马某2、雍某、刁某、边某、田某、李某1、孙某、张某、李某2、马某3陈述证明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2017年3月10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下楼开车准备回老家,我一下楼看到一个男子,在我儿子马某3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内翻东西,我以为是我儿子的朋友,我就去看看,我走近后,发现我不认识此人,赶紧给我儿子马某3打电话,说有人偷他的车,然后我上前询问,问他是干啥的,他说自己就是这个小区的,问我是干啥的,我说自己是小区的保安,随后我儿子就下来抓着这名男子,我赶紧让我儿子抓着这个男子去门卫室,报警。3.被告人蒿自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相一致。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价值。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蒿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蒿自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未退赔被害人损失;3.最后一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既遂数额23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蒿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鑫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