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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与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海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海宇,孙娜,潘红波,周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住所地:蒙自市同德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郑利洪,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红建佳苑商网*号。法定代表人:许海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海宇,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个旧市。被告:孙娜,女,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通,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生,系孙娜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红波,女,彝族,1975年12月12日生,住个旧市。被告:周方,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住个旧市。被告潘洪波、周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彪,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诉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许海宇、孙娜、潘红波、周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被告许海宇,被告孙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通,被告潘洪波、周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其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编号为:980011312201003);二、由被告恒鑫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6775740.95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46463.37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由被告许海宇、孙娜、潘红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被告恒鑫公司、潘红波、周方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中,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六、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恒鑫公司出借借款80000000元,用于“红福苑”项目开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恒鑫公司需按期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分次还本,2014年8月26日偿还100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30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114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偿还金28600000元。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恒鑫公司以其所有的项目土地使用权以及“红福苑”商住楼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潘红波、周方以其所有的个旧市金湖西路351号03幢2单元1503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以上抵押均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7日,被告许海宇、孙娜、潘红波分别与其签订了《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被告恒鑫公司交付了借款28600000元、51400000元。被告恒鑫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还款1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还款1220000元。其余借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今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67326463.37元。另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恒鑫公司“红福苑”小区价值29904596.75元的财产被法院查封,给借款造成法律风险。被告恒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可依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恒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恒鑫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解除《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二、合同解除后,其只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截至合同解除时的利息。三、对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认可,截至2015年4月15日,其共支付了利息8664759.71元,偿还了借款本金13224332.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6775667.2元。四、在尚未受到行业危机影响前,其一直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均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并在2014年8月19日提前偿还了第一期的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后,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偿还借款,与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多次协商未果,最终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五、本案借款抵押物的总价值远超过借款金额,其同意用已经登记过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无明确数额,其不愿意承担。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许海宇、孙娜均答辩称,其未在《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洪波、周方答辩称,一、对于借款本息数额,同意被告恒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二、被告潘洪波未在《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四、被告潘洪波未在《担保抵押合同》中签字,被告周方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因此,《担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潘洪波、周方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无具体数额,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裁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恒鑫公司应向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多少元;二、被告许海宇、孙娜、潘红波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潘红波、周方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提交的证据。1.三份《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经司法鉴定,涉及“许海宇”那份中的签字系许海宇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两份非孙娜、潘洪波所签,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第一次提交的《担保抵押合同》,经司法鉴定,非潘洪波所签,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提交的对公账户贷款查询结果表,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被告恒鑫公司所欠借款本息金额,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提交的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福云等对于财产保全的异议材料,被告恒鑫公司出具给李杰等人的收据,以及《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收据明细表》与本案纠纷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工程施工进度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说明》、《承诺书》,以及申请本院到房管部门调取的证据,经审核,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证人段某、李某的陈述与本案纠纷无实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潘洪波提交的三份《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经审核,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提交的保证合同不是被告许海宇、孙娜、潘洪波未所签。2.经被告许海宇、孙娜、潘洪波申请,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经审核,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提交的《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落款处的“许海宇”系被告许海宇所签,“孙娜”、“潘洪波”并非被告孙娜、潘洪波本人所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鑫公司系蒙自市“红福苑”小区的开发商。2013年12月27日,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编号为:980011312201003),主要约定:由被告恒鑫公司向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借款80000000元;借款仅能用于“红福苑”项目的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计息方式按浮动利率执行,即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恒鑫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需按当期执行借款利率的150%计付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需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本金分次偿还,2014年8月26日偿还100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30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114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偿还28600000元;被告恒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房源销售回款;若被告恒鑫公司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恒鑫公司用其位于蒙自市××大道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红福苑”商住楼在建工程对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证的编号为蒙国用(2013)第3132号,土地面积为84577.01㎡。因办理抵押时,被告恒鑫公司已预售住宅432套、商铺20套(《商品房购销合同》已在蒙自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故此次抵押涉及的土地面积为42358.26㎡(扣除了已预售的部分分摊的面积),估价为73450754元。商住楼在建工程涉及商铺36套、住宅9套,估价为46046548元。随后,双方到蒙自市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到蒙自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0日,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向蒙自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称前述抵押的在建工程涉及的10幢商铺1号、商铺2号(面积均为51㎡),因房款已经还清,其已解除该商铺的抵押。2013年12月26日,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被告潘洪波(被告恒鑫公司的股东)、周方于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洪波、周方用其共有的个旧市金湖西路351号03幢2单元1503号房地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房屋产权证号为个旧市房权证(私)共字第××号,估价为1821598元。随后,双方到个旧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被告许海宇签订了《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许海宇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被告恒鑫公司交付借款28600000元、51400000元。合计交付借款80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恒鑫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前共向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224259.05元。尚欠借款本金66775740.95元。此外,截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利息(含罚息、复利)546463.37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针对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恒鑫公司交付了借款80000000元,被告恒鑫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催告,被告恒鑫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可解除《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被告恒鑫公司也同意解除《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关于解除《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要求被告恒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可向被告恒鑫公司主张偿还因《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包括被告恒鑫公司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因此,被告恒鑫公司应该向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6775740.95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46463.37元,并需按合同约定偿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关于被告恒鑫公司、潘红波、周方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要求被告恒鑫公司、潘红波、周方的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实质为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对于被告恒鑫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成立。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恒鑫公司用其位于蒙自市××大道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为84577.01㎡,用于抵押的面积为42358.26㎡)以及“红福苑”商住楼在建工程对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对以上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已同意解除前述抵押的在建工程涉及的10幢商铺1号、商铺2号的抵押,因此不再对该商铺享有抵押权。其次,对于被告潘洪波、周方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个旧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存档案资料看,被告潘洪波、周方与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并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洪波、周方用其共有的个旧市金湖西路351号03幢2单元1503号房地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潘洪波、周方称前述材料中涉及潘洪波的签字均为被告周方代签,但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此外,被告潘洪波与被告周方系夫妻关系,潘洪波作为被告恒鑫公司的最大股东(占股78%),应知道被告恒鑫公司借款及抵押事宜,且在诉讼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抵押应为有效。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对该房产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潘洪波、周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关于许海宇、孙娜、潘红波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被告许海宇签订的《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许海宇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海宇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恒鑫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对于本案债务,被告许海宇仅应在被告恒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许海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另外,经司法鉴定,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提交的涉及被告孙娜、潘洪波的《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是被告孙娜、潘洪波所签,因此,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与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编号为:980011312201003)。二、由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6775740.95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46463.37元,并按《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由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对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证的编号为蒙国用(2013)第3132号,土地面积为84577.01㎡,抵押涉及的土地面积为42358.26㎡,抵押涉及的土地面积已扣除了办理抵押时已预售备案的432套住宅、20套商铺分摊的土地面积)及商住楼在建工程(涉及商铺34套、住宅9套,已扣除了10幢的商铺1号、商铺2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清偿债务,则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对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潘洪波、周方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对被告潘洪波、周方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个旧市房权证(私)共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清偿债务,则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对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潘洪波、周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潘洪波、周方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则被告许海宇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海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32元,由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海宇负担。被告许海宇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33333元,由被告许海宇负担。被告孙娜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33333元、被告潘洪波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33333元,由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国忠审判员  苏 知审判员  杨小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健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