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703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新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703号原告: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539081447,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镇政府东楼201、202室。法定代表人:王东盛,总经理。被告:余新民,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燕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