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旭升与胡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升,胡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71号申请执行人王旭升,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民生花园小区9-1-301室。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310010012。被执行人胡小兵,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羊肉市场东南胡越人家荞面馆。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80521003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6000元,案件诉讼费700元,执行费440元,共计3714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小兵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胡小兵在中国建设银行盐池支行账户(账号:6217004470000053285)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胡小兵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账号:6229478810201346941)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嘉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