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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4094陈木金与王文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金,王文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094号原告:陈木金,男,1949年5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华,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明,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陈木金与被告王文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木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181.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在大泊工地发生口角,双方纠缠在一起,结果被被告致伤头部、眼部。原告在医院治疗,被告未给付治疗费。2017年1月27日,原告和妻子去被告家讨要医药费,双方又发生打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丹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2、陵口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3、陵口镇新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瓦工工作。王文明未作答辩。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原、被告均在大泊工地干活,在吃中饭时,因工作上的事情,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工地上的工友拉开。后原告至丹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用为983.4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系同一工地工友,双方因工作上意见不一致而发生冲突,但未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损害的起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承担损失的50%,被告承担损失的50%。本院确认原告陈木金的损失为:医疗费983.40元、误工费1050元(7天×150元)、交通费80元,合计损失2113.40元。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56.70元。被告王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木金损失105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