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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万明与长春市公交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明,长春市公交集团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3593号原告:王万明,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公交集团原告王万明诉被告长春市公交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长春市公交集团北达汽车公司229路车队的吉×××号公交车与吉×××号面包车在本市建设街与西朝阳路交汇处相撞造成乘坐229路车的原告左手部受伤,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318.50元,交通费72.00元,误工费4,000.00元,总计4,390.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长春市公交集团主体并不存在,即被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万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王万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子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