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明某,白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明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女,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明某、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刘俊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某、白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明某、王某来到库伦旗库伦镇兔儿岭超市西侧的胡同将被害人金某停放的豪爵雅马哈女士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2、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明某、王某、白某来到库伦旗库伦镇阿利坦小区北门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916.67元。3、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明某、王某来到库伦旗库伦镇福缘小区东侧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豪爵女士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33.33元。4、2016年8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明某、王某来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1号小区5号楼2单元门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波速尔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00.00元。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明知被告人明某、王某持有的波速尔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5、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明某、王某来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高东二街9号5号楼1单元道口北侧,将被害人秦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大阳牌11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33.00元。6、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单某(另案处理)来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3小区9号楼处,看见张某4停放的羚羊牌出租车产生盗窃的想法,随后,被告人王某、单某采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车玻璃打碎实施盗窃,将张某4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盗走。经鉴定,被毁坏车玻璃修复的价值为人民币48.80元。7、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单某来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1单元12号楼处,采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被害人张1停放的海马S5轿车车玻璃打碎实施盗窃。经鉴定,被害人张1车玻璃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38.60元。8、2016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单某来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2小区18号楼处,采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被害人张2停放的五菱面包车车玻璃打碎实施盗窃,在车内盗窃人民币138.00元、一条浴巾。经鉴定,被害人张2车玻璃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96.00元。9、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单某来到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小区7号楼处,采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停放的大众CC牌轿车车玻璃打碎后实施盗窃。经鉴定,被害人高某车玻璃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376.00元。10、2016年8月7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单某酒后在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2小区西门处骑电动车行走时与陈某、任某2夫妻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单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陈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收据两枚、机动车发票、收据、机动车合格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3、被害人金某、韩某、吴某、李某、高某、张2、张1、张某4、陈某、秦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明某、白某、蔡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张某5、孙某、任1、任某2、郭某的证言;6、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价格认定结论书;8、辨认现场笔录;9、现场监控、讯问光盘等,据此认为,被告王某、明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明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数罪并罚二年四个月至四年。建议对被告人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单某(已另案处理)、明某、白某在辽宁省阜新市、库伦旗库伦镇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为14521.00元,被告人明某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为14383.00元;被告人白某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为2916.67元。被告人蔡某在被告人王某、明某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二被告人出售的摩托车。被告人王某与单某(另案处理)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为:1、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明某、王某来到库伦旗库伦镇兔儿岭超市西侧的胡同将被害人金某停放的豪爵雅马哈女士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2、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明某、王某、白某来到库伦旗库伦镇阿利坦小区北门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916.67元。3、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明某、王某来到库伦旗库伦镇福缘小区东侧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豪爵女士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33.33元。4、2016年8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明某、王某来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1号小区5号楼2单元门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波速尔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00.00元。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明知被告人明某、王某持有的波速尔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5、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明某、王某来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高东二街9号5号楼1单元道口北侧,将被害人秦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大阳牌11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33.00元。6、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单某(另案处理)来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3小区9号楼处,看见张某4停放的羚羊牌出租车产生盗窃的想法,随后,被告人王某、单某采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车玻璃打碎实施盗窃,将张某4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盗走。经鉴定,被毁坏车玻璃修复的价值为人民币48.80元。7、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单某来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1单元12号楼处,采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被害人张1停放的海马S5轿车车玻璃打碎实施盗窃。经鉴定,被害人张1车玻璃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38.60元。8、2016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单某来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2小区18号楼处,采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被害人张2停放的五菱面包车车玻璃打碎实施盗窃,在车内盗窃人民币138.00元、一条浴巾。经鉴定,被害人张2车玻璃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96.00元。9、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单某来到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小区7号楼处,采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停放的大众CC牌轿车车玻璃打碎后实施盗窃。经鉴定,被害人高某车玻璃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376.00元。10、2016年8月7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单某酒后在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2小区西门处骑电动车行走时与陈某、任某2夫妻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单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陈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明某、白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被告人王某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证据2、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证据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11日,被害人金某停放在兔儿岭商场西侧的红色雅马哈110弯梁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14日,被害人韩某停放在阿利坦小区北门西侧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吴某停放在福缘小区南门西侧的黑色豪爵喜运110弯梁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21日,被害人秦某停放在阜新市太平区高德东山矿区5号楼1单元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12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太平区高德花园1单元5号楼门前的波速尔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张2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3日10时40分,被害人张2发现自己的五菱面包车的车玻璃被砸坏,丢失138.00元和一条浴巾的事实。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3日10时4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4停放在高德3小区9号楼下的出租车被砸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张1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3日,被害人张1停放在太平区高德花园小区12号楼4单元楼下的海马S5轿车的驾驶室玻璃被砸坏,在车内有翻动的痕迹。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4日00分,高某发现停放在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小区7号楼南侧白色大众CC轿车被砸坏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单某酒后在高德花园小区2小区的西门处与陈某、任某2发生口角,王某、单某将陈某打伤的事实。证据4、被告人明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证实被告人明某伙同王某将在阜新市盗窃的高赛摩托车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库伦旗钱江摩托车行(蔡某经营的摩托行),将一辆黑色大杨110弯梁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库伦旗库伦镇张1摩托车行。被告人明某伙同王某在兔儿岭超市西侧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女士弯梁摩托车、在福缘小区大门西侧盗窃一辆黑色豪爵喜运110摩托车,被告人王某伙同明某、白某在阿利坦小区北门盗窃红色豪爵铃木125摩托车的事实。另外还证实被告人白某多次参与了销赃的事实。证据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明某将在阜新市盗窃的高赛摩托车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库伦旗钱江摩托车行(蔡某经营的摩托行),将一辆黑色大杨110弯梁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库伦旗库伦镇张1摩托车行。被告人王某伙同明某在兔儿岭超市西侧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女士弯梁摩托车、在福缘小区大门西侧盗窃一辆黑色豪爵喜运110摩托车,被告人王某伙同明某、白某在阿利坦小区北门盗窃红色豪爵铃木125摩托车的事实。另外还证实,2016年8月7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单某(另案处理)因与陈某夫妇发生口角,对陈某身体多次实施殴打,造成陈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证据6、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证实被告人白某伙同明某将被盗摩托车进行销赃,其中曾将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卖给张1摩托车行的事实。另外还证实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明某在库伦镇阿利坦小区北门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的事实。证据7、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证实2016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胖男子(明某)将盗窃的高赛摩托车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经营的库伦旗钱江摩托车商行的事实。与被告人明某、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8、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一男一女领着一个小孩以1700.00元卖给张某5经营的摩托车行一台黑色大杨110弯梁摩托车,以800.00元卖给摩托车行一台电动车的事实。与被告人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明某与白某(白某带着孩子)在库伦旗先进苏木东星旅店入住的事实。另外还证实公安民警抓捕这三人的事实。证据10、证人任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明某、王某、白某曾到哈尔套镇任1经营的修理部将蓝色宝岛电动车以400.00元价格卖掉的事实。证据11、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单某酒后在高德花园小区2小区的西门处与陈某、任某2发生口角,将陈某打伤的事实。证据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12时30分许,看见两名男子和一名男子、一名女子发生争吵,后两名男子对一名男子实施殴打的事实。证据13、库公(先)行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5日,因孙某经营的东星旅店未按规定对入住人员进行登记而被行政罚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14、收据一枚(从蔡某处提取),证实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以1400.00元的价格将一辆高赛摩托车卖给蔡某的事实。证据15、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合格证一份,证实被害人吴某被盗的豪爵摩托车的基本信息。证据16、合格证一份(提取自韩某),证实被害人韩某被盗的豪爵摩托车的基本信息。证据17、库公(刑)扣字【2016】30号扣押决定书以及照片两张,证实2016年8月24日库伦旗公安局在王某处将一台迷彩150踏板摩托车扣押的事实。证据18、库公(刑)扣子【2016】28号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四张,证实2016年8月24日库伦旗公安局从张1处将一台黑色大杨110摩托车、一台红色小刀电动车扣押的事实。证据19、库公(刑)扣子【2016】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两份,证实2016年8月25日库伦旗公安局从蔡某处将一台波速尔高赛摩托车扣押的事实。证据20、发还清单一份,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波速尔高赛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的事实。证据21、库公(刑)扣字【2016】39号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一张,证实2016年10月14日库伦旗公安局在明某处将一辆黑色电动车扣押的事实。证据22、库公(刑)扣字【2016】41号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两张,证实2016年10月19日库伦旗公安局在任1处将一辆宝岛蓝色踏板电动车扣押的事实。证据23、收据一枚(提取自任1),证实被告人王某将一台宝岛电动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1的事实。证据2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单某处扣押钢弹珠的事实。证据25、现场指认笔录5份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明某在库伦旗兔儿岭商场西侧胡同内盗窃一辆红色建设牌110弯梁摩托车;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明某、白某三人在阿利坦小区西侧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2016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伙同明某将从阜新市某小区盗窃的高赛摩托车卖给蔡某;2016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伙同明某把从阜新市某小区盗窃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和一辆黑色大杨110摩托车卖给张1摩托车行;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明某在库伦旗福缘小区南门西侧盗窃一辆黑色豪爵喜运110摩托车的事实。证据2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明某的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明某指认,2016年8月份,其伙同王某在兔儿岭商场西侧胡同内盗窃一辆红色建设牌110弯梁摩托车;2016年8月份,其伙同王某、白某在阿利坦小区北门西侧盗窃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2016年8月份,其伙同王某把在阜新市盗窃的高赛摩托车卖给钱江摩托车行(蔡某经营);2016年8月份,其伙同王某把在阜新市盗窃的一辆红色小刀电动车和一辆黑色大杨110摩托车卖给张1摩托车行;2016年8月份,其伙同王某在福缘小区南门西侧盗窃一辆黑色豪爵喜运110型摩托车的事实。证据27、波速尔场地越野摩托车合格证一份,证实波速尔场地越野摩托车的基本情况。证据28、库发改价认字【2016】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豪爵喜运110弯梁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33.33元、雅马哈女士弯梁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000.00元、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916.67元的事实。证据29、阜太价认【2016】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大众牌CC牌轿车左前门玻璃、宏光牌面包车右前门玻璃、海马牌S5牌轿车左前门玻璃、羚羊牌轿车左前玻璃被毁坏修复的价格为659.40元。证据30、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证据31、阜新市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波速尔BSE猎豹越野摩托车的价值为3200.00元。证据32、库发改价认字【2016】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大杨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233.00元。证据33、报案材料三份,证实2016年8月11日18时36分,金某报案称其停放在兔儿岭超市西面的摩托车被盗;2016年8月14日14时39分,韩某报案称其停放在阿利坦小区北门的铃木摩托车被盗;2016年8月18日8时00分,吴某报案称其停放在福缘小区东侧楼下的豪爵喜运110型摩托车被盗。证据34、情况说明、布告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未能找到所扣押摩托车一辆以及三辆电动车的报案人以及失主的事实。证据35、案件来源五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秦某、张1、张某4、高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的事实。证据36、视频监控光盘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明某、白某在库伦旗阿利坦小区实施盗窃的事实。证据37、讯问光盘一份,证实侦查机关的讯问程序合法、取证合法的事实。证据38、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父母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另外还证实明某的父亲、王某的父母替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证据39、到案经过四份,证实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库伦旗公安局民警在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夜市电厂12号楼下将被告人明某抓获;2016年8月23日22时库伦旗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依法抓获;2016年9月7日被告人白某到阜蒙县公安局塔营子派出所投案;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蔡某被库伦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明某、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某、白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来源不明的摩托车,系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明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明某、白某、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永 胜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哈斯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