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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程金香、明红兵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金香,明红兵,武汉市常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常码村城中村改造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香,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鸣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红兵,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常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常码头25号8栋。法定代表人:董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锦,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常码村城中村改造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常码头25号8栋。负责人:董启发,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锦,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金香因与被上诉人明红兵、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常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常码村城中村改造委员会(以下简称常码城改委)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项鸣宇,被上诉人明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原审第三人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锦,原审第三人常码城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金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红兵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红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据1999年5月25日洪山区公证处出具的(99)洪证内字第3357号《公证书》将占地面积35.705平方米、建筑面积107.115平方米的产权赠给案外人刘发文所有,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案外人刘发文也是依据该公证书办理了房屋两证,而非一审法院所认为是依据(94)硚证字第3401、3402号《公证书》。各方实际履行的是(99)洪证内字第3357号《公证书》、并非(94)硚证字第3401、3402号《公证书》。二、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双向统一原则,常码村316号东半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因此常码村316号东半栋一至三层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属于常码村村民,不在拆迁补偿之列,不属于拆迁补偿对象,当然也就不会享有常码村316号半栋一至三层房屋的拆迁权益。明红兵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出具的(94)硚证字第3401、3402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且两份公证书已被实际履行的事实正确。2、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权属人分离,并不能当然认定房屋属于土地使用权人。3、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确认明红兵享有诉争房屋东半栋一至三层房屋中71.41平方米面积的拆迁权益,适用法律正确。刘发文作为非村民,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样享有拆迁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常达公司、常码城改委述称,诉争房屋在2008年双登时,登记的户主为刘发文、明浩(程金香之子),房屋双登双录编号为C20。实测面积后,刘发文签字确认房屋现状,明浩未确认。刘发文将其所属的房屋交给我方拆除,另一部分房屋自然垮塌。因程金香主张对诉争房屋另一部分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导致房屋拆迁补偿程序中止。我方认为明红兵与和程金香确认拆迁安置权益的争议过程和结果与我方无关,我方将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拆迁安置义务。明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明红兵享有武汉市硚口区××号房屋东半栋一至三层拆迁的财产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程金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金香的丈夫明守柏是明红兵的堂兄。程金香系武汉市硚口区常码村村民。武汉市硚口区常码村316号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程金香,土地使用面积为71.41平方米。1986年12月,程金香办理了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的许可证。后该土地上建有一栋三层楼的房屋。1994年5月5日,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出具(94)硚证字第3401号公证书,内容为:坐落在硚口区××号混合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142.82平方米,占地面积71.4平方米,该房系1985年2月19日由明红兵、刘发文表兄弟二人出资以明红兵之嫂程金香(常码头村村民)名义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空地上自建,建后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上述申请人申请确认该栋房屋产权,经查,上述情况属实,该栋号房屋产权应为明红兵、刘发文二人共同所有。同日,该公证处出具(94)硚证字第3402号公证书,证明明红兵和刘发文于1994年1月25日签订《产权分割协议书》并签字,该协议书的内容确认了明红兵和刘发文对常码头村316号三层房屋各享有一半权利,东半栋71.4平方米房屋由明红兵所有,西半栋71.4平方米房屋由刘发文所有。刘发文后办理了西半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明红兵的父母搬至诉争房屋居住,并在2007年将户口迁至诉争房屋。后程金香将诉争房屋东半栋加盖至五层。1999年,程金香补办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9.41平方米(即常码村316号东半部分)。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诉争房屋在双登时,登记的户主为刘发文和明浩(程金香之子,明守柏已去世)。2014年,武汉市长丰街常码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成立并负责常码村的拆迁还建工作。现明红兵与程金香就常码村316号东半栋一至三层的权属产生争议,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未签订。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确定不动产权利归属的依据。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程金香,该土地上的房屋本应为程金香所有。但程金香、明红兵、刘发文经公证后确认了常码村316号房屋一至三层房屋(共142.82平方米)的权利由明红兵和刘发文所有。程金香在庭审中已认可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该两份公证书未被撤销,程金香也无证据证明两份公证书无效,因此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出具的(94)硚证字第3401、3402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且刘发文已经根据两份公证书取得了常码村316号房屋西半栋的权利并已签订拆迁协议,而明红兵的父母多年来在诉争房屋居住,可见两份公证书已被实际履行。因此,明红兵对常码村316号房屋东半栋一至三层中71.41平方米应享有权利。现该房屋面临拆迁,诉争房屋存在拆迁权益,明红兵应享有常码村316号东半栋一至三层房屋中71.41平方米面积的拆迁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明红兵享有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常码村316号东半栋一至三层房屋中71.41平方米面积的拆迁权益。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明红兵承担3273元,程金香承担77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金香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拟证明程金香是常码头村村民,明红兵不是常码头村村民;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证,拟证明程金香于1990年12月29日取得了编号为硚私集建(1990)字第01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证》;证据三、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诉争房屋是程金香于1986年7月30日开工,10月30日完工修建的,该房屋所有权与明红兵无关;证据四、送达公证书回执,拟证明(94)硚证字第3401-3402号公证书被刘发文全部拿走,程金香未收到该两份公证书,也不清楚其内容,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公证书的内容;证据五、赠与申请表及(99)洪证内字第3357号公证书,拟证明1999年5月21日,经程金香和刘发文共同申请,洪山区公证处在1999年5月25日出具了(99)洪证内字第3357号公证书,程金香将诉争房屋西边一半赠给刘发文,东边一半仍属于程金香所有,与明红兵无关,各方实际履行的是99年的公证书,94年的公证书没有实际履行;证据六、产权分割协议,拟证明程金香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对程金香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七、(94)硚证字第3401号公证书,拟证明该公证书内容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八、韩四货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诉争房屋是程金香修建的;证据九、陈群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程金香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诉争房屋归程金香所有。经质证,明红兵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因未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认为韩四货仅参与了搬砖就认为房屋是程金香的,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九认为没有提供租赁合同,不能证明陈群新在诉争房屋承租的事实,其证言刚好证明了明红兵的父母在诉争房屋居住的事实。常达公司和常码城改委对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户口本的内容无法证明程金香是常码头村的村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明红兵、常达公司和常码城改委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法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与明红兵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无法证明程金香没有收到(94)硚证字第3401、3402号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明红兵、常达公司和常码城改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和证据七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韩四货的陈述与(94)硚证字第3401号公证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陈群新的证言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程金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94)硚证字第3401号公证书上记载的申请人为程金香、明红兵、刘发文。上述公证档案所附的《谈话笔录》记载:“时间:94.1.25下午;地点:常码头村316号;记录:方德志;当事人:明守柏、程金香、明红兵、刘发文。方:你们要办何公证?柏:87年的时候通过常码头村在常码头316号位置划给我们一块房基地,因我们当时没有能力做房子,后来由我们办公室批手续(程金香)的名义办建房许可证,弟弟明红兵和刘发文两个人出资造的房子,批的二层楼,实际做的三层楼,产权明红兵和刘发文各一半,房子做好后一直没人住,现租别人一层。程:是这个情况。兵:是这个情况。文:是这个情况。方:当时为什么不以明红兵、刘发文名字直接申请造房?柏:因他们不是当地村民,当时不好批,我爱人是当地村民,所以好批准。程:是的。方:造316号房时,你们夫妻是否出资了,对此房你们有否产权争议?柏:没有,都没有。程:没有。……方:你们现在打算怎么办公证?兵:证明房子是我和刘发文两人做的。产权与明守柏、程金香无关。刘:是的。方:现村里什么意见?程:村里都知道这个事。柏:是的,村里没什么意见,可以出证明。方:村里对现在316号房子是什么具体意见?柏:村里什么意见没有,同意房子归刘发文、明红兵所有。……方:你们二人是怎么分的产权?兵:各一半,我要东半楼。刘:我是西半楼。”明守柏、程金香、明红兵、刘发文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捺印。1994年2月28日,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常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316号预制结构三层楼房建房许可证系以明红兵之嫂程金香名义申办,由其弟明红兵、刘发文筹资兴建(各分一半),产权应归明红兵、刘发文二人所有,各一半。1999年5月25日,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出具(99)洪证内字第3357号公证书,证明程金香与刘发文在《赠与书》上签字、按手印。《赠与书》的内容为:赠与人和受赠人是亲属关系。赠与人将其私有的房屋,即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常码头村316号的三层楼,砖混结构,占地面积71.41平方米,建筑面积214.23平方米(以最后测量为准)的西边一半,即占地面积35.705平方米、建筑面积107.115平方米(以最后测量为准)的产权赠给刘发文所有。两家共山墙。本院认为,(94)硚证字第3401号公证书系由程金香、明红兵、刘发文作为申请人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和(94)硚证字第3402号公证书共同确认了常码村316号房屋一至三层房屋的权利由明红兵和刘发文共同所有,东半栋71.4平方米房屋由明红兵所有,西半栋71.4平方米房屋由刘发文所有。(94)硚证字第3402号公证书公证的《产权分割协议》上虽然没有程金香的签字确认,但该《产权分割协议》的内容与明守柏、程金香签字捺印确认的《谈话笔录》的内容及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常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该两份公证书合法有效。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虽然出具了(99)洪证内字第3357号公证书,但明红兵并未在《赠与书》上签字确认,该《赠与书》对明红兵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赠与书》中亦明确了常码头村316号三层楼房屋的西边一半产权归刘发文所有,与(94)硚证字第3401号、3402号公证书的内容一致,刘发文现已取得了常码村316号西半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签订了拆迁协议,(94)硚证字第3401号、3402号公证书已经被实际履行。现诉争房屋面临拆迁,明红兵应当根据(94)硚证字第3401号、3402号公证书的内容享有常码村316号东半栋一至三层房屋中71.41平方米面积的拆迁权益。综上所述,程金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程金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瑜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