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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6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孙广玉、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广玉,王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9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杰,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科,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玉,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王淑华,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广玉、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广玉、王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33.79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3日利息52852.43元、复利27027.27);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深发银连营个贷字第中L2012052600022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用于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79%,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随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根据《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被告孙广玉、王淑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甲方(借款人)被告孙广玉与乙方(贷款人)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用途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7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准。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甲方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甲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乙方有权停止发放甲方尚未适用的贷款,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26日,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向被告孙广玉发放了10万元贷款,月利率1.79%,贷款期限36个月。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孙广玉尚拖欠借款本金51233.79元、利息52852.43元和复利27027.27。查,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另查,2012年8月20日,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名称变更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明细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广玉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孙广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广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孙广玉尚欠借款本金51233.79元、利息52852.43元、复利27027.2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孙广玉借款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7年6月2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1233.79元、利息52852.43元、复利27027.2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和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广玉、王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玉、王淑华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借款本金51233.79元、利息52852.43元、复利27027.27,共计131113.49元;二、被告孙广玉、王淑华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和复利;上列一至二项中二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20元(含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