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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民华与毛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民华,毛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090号原告:胡民华,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振华,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会明,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务工,住进贤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负责人:杨晓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民华与被告毛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公司(庭审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振华,被告毛会明、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毛会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94318.7元,2017年7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14818.7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9357.12元、误工费47950元(137天×350元/天),护理费4982元(47天×1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交通费1047.7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99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进贤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被告毛为明互为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进贤民和镇康盛阳光城二期小区门口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毛会明驾驶赣M×××××号小客车同向追尾碰撞原告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进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支出医疗费19357.12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毛会明驾驶的赣M×××××在被告平安财保进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毛会明辩称:本人所有的赣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进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本人垫付了363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保险人需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险单原件,以确定在本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2、原告医疗费应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费用。3、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相关费用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计算依据。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按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6.7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不宜超过50元/天;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公共交通票据确定;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举证提交了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一份、南昌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凯旋广场项目部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证明各一份、进贤钟陵乡钟陵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9日证明一份、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店面装修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毛会明、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派出所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记载原告有时在钟陵老家居住。2、凯旋项目部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且2016年9月7日的证明是胡民华居住在胡吊国家,2016年9月8日的证明是胡民华居住另一人家,同时该项目部无权出具居住证明。3、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4、店面装修协议甲方是付满家,而签字是另一人。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目的。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凯旋项目部不具备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同时凯旋项目部出具的二份证明(内容:2016年9月7日,胡民华住凯旋广场15幢702室哥哥胡吊国家,2014年10月入住、2016年9月8日,胡民华于2014年10月起至今暂住胡志伟位于进贤民和镇凯旋广场15栋702室)对凯旋广场15栋702室房屋所有人都未能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进贤钟陵乡钟陵村民委员会、南昌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凯旋广场项目部的证明形式均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证明内容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妻子胡银娇借记卡交易明细单,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是3169元/月。两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只反映四个月工资,同时没有提交误工期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胡银娇交易明细单,只提供了胡银娇2016年1月、3月、4月、5月工资状况,且每月工资数额不一致,因此护理费的计算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3、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1047.7元的交通费,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原告伤残的认定。2016年9月12日由进贤民和镇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9月13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民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参仟元人民币。2016年11月8日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3月17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私自篡改其中心发给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的委托事项,对中心工作人员以死威胁,干扰正常判断为由退函。后经各方同意,2017年5月5日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7年6月2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胡民华的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该次外伤可造成原有疾病症状出现或加重,与其功能受限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选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参仟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15时左右,被告毛会明驾驶赣M×××××号车在进贤民和镇康盛阳光城二期小区门口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部追尾碰撞同向行驶原告胡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部,造成胡民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会明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民华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胡民华入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含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19990.12元。出院诊断:外伤性脑震荡,左侧第6,7肋骨陈旧性骨折(骨痂生长期),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医嘱:1、加强腰背部肌肉功能锻炼,卧床制动休息。2、有情况随时来院复诊。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民华的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该次外伤可造成原有疾病症状出现或加重,与其功能受限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另查:1、赣M×××××号“五菱”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毛会明,该车在平安财保进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毛会明因本事故垫付了医疗费3633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毛会明驾驶赣M×××××号客车撞伤原告胡民华,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民华不负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会明依法应对原告胡民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民华系农业户口,相关损失按江西省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胡民华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及重新鉴定支出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费4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胡民华的损伤经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本次事故造成其原有疾病症状出现或加重,与其功能受限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不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毛会明所有的赣M×××××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与被告毛会明就本案非医保费用已协商一致同意按10%比例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不予赔付的10%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毛会明承担。综上,本案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9990.1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999.01元,按19990.12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100元/天×47天计),营养费940元(按20元/天×47天计),误工费9251.44元[按24648元/年÷365天×(住院47天+医嘱休息3个月)计],护理费3652.37元(按77.71元/天×47天计),护腰带费9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2232.93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40233.92元(按42232.93元-1999.01元计);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就本案事故仍应承担28033.92元;被告毛会明在本事故应承担2427.01元(按非医保费1999.01元+诉讼费428元计);原告胡民华就本案应得26827.93元(按42232.93元+1298元-10000元-3633元-2200元-870元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民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827.9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给付被告毛会明垫付款计人民币1205.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原告胡民华已预交4186元),由被告毛会明负担428元,原告胡民华负担870元,鉴定费共4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哲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