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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志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文,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张志文酒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本市米东区曙光路金福北路路段时,与逆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尾部标志板、车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的王某某的新AA***8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志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志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志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张志文酒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本市米东区曙光路金福北路路段时,与逆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尾部标志板、车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的王某某的新AA***8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志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志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志文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文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  山人民陪审员 张  成  胜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